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90號
PCDV,109,消債清,290,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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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桂凌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捌拾元(按債務人 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 ?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 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 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 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 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109 年10 月12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 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 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四、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7 年10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 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薪資入帳 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應陳報聲請 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自107 年10月迄今之每月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醫療、 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 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 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另應陳報 現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陳邵修扶養義務之人數及 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陳邵修及其他扶養義務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 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陳邵修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 件,應受扶養人陳邵修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7 至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 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 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 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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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