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63號
PCDV,109,消債更,563,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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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建興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建興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出「150期、利率5%、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0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星展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 計367,912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 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1、75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23頁)。又聲請人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貸款後數額為116,029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415元) ,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全函㈡、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打零工薪資約7,000元、家人 扶養費約3,000元,合計1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3,700元、膳食費4,500元 、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99元,共計8,899元等節。聲請人 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 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8,899元後,餘額僅1,101元;其名下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契約2筆,惟該等保單現金價值共計119,444元,亦不 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縱變價每月攤提還款,至多僅得 支應上開應還款方案約54期【計算式:119,444÷(3,304- 1,101)=54】,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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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