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趙永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永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69,609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花旗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1%、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997元之方案,然聲請 人尚積欠禾馨護理之家債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汐科健身房 ,每月收入僅薪資所得約3萬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則為48,60 0元,故其目前入不敷出,實無力負擔花旗銀行之還款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管理費及 水電瓦斯費5,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用2,600元、 雜支2,0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母親扶養費15,000元 等;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 額36萬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至 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電瓦斯費用及房屋管理費單據、悠遊 卡交易明細、車票、電話費帳單、養護中心契約書及核定補 助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查: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提出支出證明,應認聲請 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未據實陳報及未盡提出相關關係文書 之協力義務,故應剔除子女扶養費15,000元;另聲請人自承 其尚有1位弟弟,則聲請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以9,000元計
算始為妥適【計算式:(32,000-14,000)÷2=9,000】; 至其餘必要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2,400元【計算式:30, 000-(5,000+9,000+2,600+2,000+9,000)=2,400元 ),非可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能清償 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69,609元。從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2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 人已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而未能成立。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