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81號
PCDV,109,消債更,381,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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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吳佳蓉
非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又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 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 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 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 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 、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 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 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 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與最大金融債權人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 5 月起,每月清償約27,112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支出 餘額後,並無法按月清償,逐以卡養卡,又因親人遭人倒會 而為清償債務,該親人則變賣房屋,是聲請人全家又增加更 多生活必要費用,故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亦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華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 案為分12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7,112元,然聲請人僅繳 納19期,是華泰銀行則於97年1 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華 泰銀行109 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9 頁),自堪認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 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核准通 知書、聲請人手寫營業所得表、月營業收支表、新北市政府 市場處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費繳款單、公有市場零售自治會會 費繳款單、攤位使用費、水電費單據、攤位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6、55至81、391 至463 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於聲請前5 年之 投保薪資數額及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473 頁),勘認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 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 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103,147 元,其名下無相當財產 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81 頁),除前揭營業收入資料外,聲請人尚有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暨交易 紀錄明細、台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暨交易紀錄明細、土地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暨交易紀錄明細、郵政儲金存款儲金簿 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 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表(計算至109 年10月19日為24,691元)、新光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表(計算至109 年10月19日為427,525 元)、 國泰人壽保險單相關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單相關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9至54、93至107 、261 至281 、285 至38 1 、465 至473 、585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暫以 26,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2,000元,惟經核 其陳報項目為:膳食費5,000 元、房租8,500 元、勞健保費 2,085 元、交通費500 元、車位租金3,900 元、汽車燃料稅 約515 元、牌照稅約1,000 元、強制險費約85元、機車燃料 稅每月約75元,共計應為21,660元(見本院卷第89、171 、 521 頁)。又上開費用項目,業據其提出台北市餐飲業職業 工會單據、車位租賃契約暨匯款證明、汽機車行車執照、強 制責任險保險證、機車燃料稅繳納證明書、機車燃料稅繳納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57 頁),然衡以一般 常情,聲請人名下並無兩台機車之必要,且聲請人已陳報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係其配偶陳思學所使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523 頁),是該機車相關費用自應由陳思學負擔方為 合理,故該機車每月約38元(計算式:75元÷2 =3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機車燃料稅應由陳思學負擔,則此部分陳報 應剔除。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475 至499 、502 至516 、527 至577 、583 至584 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其餘必要支 出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可准許。從而,本院 暫以21,622元(計算式:21,660元-38元=21,622元)為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1,622元後,餘4,378 元,雖可供清償,猶 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華泰銀行提供12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7,112元之債 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 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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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