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相 對 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2
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前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 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 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 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 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 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 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 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 ,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 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 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 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
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因另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搜索,因搜索突發且 過程混亂,包括抗告人102 至104 年帳簿資料等多項文件均 遭扣押,而事後清查發現有關102 至104 年之會計憑證是否 於搜索過程中因誤認而一併帶走,或因搜索過程混亂而遺失 ,目前已無從確認,惟102 至104 年之會計憑證確已不存在 ,抗告人並無故意扣留、隱匿資料來妨礙或拒絕檢查。抗告 人除向原審說明上情且多次與檢查人聯絡外,亦指示公司員 工清查遺失之憑證,惟相關憑證仍未尋獲,抗告人已窮盡一 切可能之方式。另抗告人業於109 年9 月4 日先提供部分待 檢查之文件資料予檢查人,並約定後續檢查期日,然原審卻 未向檢查人確認上情。原審裁罰抗告人確有不當,依法提起 抗告,並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又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於105 年間依修正前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由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 度抗更二字第4 號裁定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 。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前於106 年間因新北地檢署搜索而遭扣押10 2 至104 年帳簿資料等多項文件云云,然觀諸該案之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係104 年日記帳1 本、10 4 年分類帳1 本、資產負債表14張、103 年日記帳1 本、10 2 年分類帳1 本、103 年分類帳1 本、102 年日記帳1 本、 李雋凱電腦光碟4 片、劉錦燕電腦資料光碟1 片及電子郵件 1 份,並無102 至104 年會計憑證遭該案扣押,況僅電腦資 料以光碟方式遭扣押,抗告人公司電腦甚或相關財務或會計 帳冊處理人員之電腦並未遭扣押,則抗告人102 至104 年度 之相關會計帳冊或會計憑證是否確已無從提出或業已遺失, 顯有疑義。再者,原審業於107 年12月26日裁定選派檢查人
,檢查人於108 年4 月23日函請抗告人提供資料,但抗告人 僅提出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並未包含102 至104 年度憑證, 迄至原審於109 年9 月23日以抗告人拒絕配合檢查而裁處罰 鍰,並經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於109 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並 稱:本檢查已執行完畢並檢附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 31日檢查報告書,並說明: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期間,抗告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會計憑證因早已逾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5 年保存期間,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此與商業會 計法第38條規定無違,且97至101 年之憑證於107 年12月26 日裁定時已逾保管期限,檢查人認該主張應無違失;102 年 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經鈞院裁罰抗告中;105 年1 月 1 日至107 年12月27日依法檢查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 71頁)明確,足認抗告人於原審裁罰後至檢查人完成上開10 5 至107 年度之帳簿檢查日止,亦仍未提出102 至104 年之 會計憑證或相關帳冊予檢查人,是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查人既已於108 年4 月23日發函請抗告人提供 財務資料予檢查人,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但抗告人迄今猶 不予理會,亦無任何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作為,即 該當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 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要件,則原審法院依同條項規定裁 處抗告人公司罰鍰新臺幣5 萬元,於法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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