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陳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聯繫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禮驅公司)與林禮驅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張燕芳、林易 、林秉謙),詢問是否有意補選並擔任禮驅公司董事,但其 後均無下文,顯見林禮驅之繼承人並無意出任禮驅公司董事 。另抗告人亦詢問禮驅公司股東是否有意擔任民事訴訟程序 之特別代理人,也同時遭受拒絕,隨後禮驅公司股東並以民 事陳報狀向法院表明不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是在股東無意 願擔任公司董事或特別代理人且原公司負責人業已死亡之情 況下,應已符合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性。另實務上無論是私人間之債權或公法上之債 權,於董事不能行使職務或怠於行使職務時,法院多數均認 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若不准許,將導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綜上,第三人張 燕芳、林易、林秉謙為林禮驅之繼承人兼禮驅公司之股東, 該3 人已表明不願接任禮驅公司董事及特別代理人之地位, 因此禮驅公司業務已停滯不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 要件,確實有准許抗告人以禮驅公司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 )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禮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三、經查,相對人禮驅公司已經本院另案於110年1月15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張燕芳為相對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張燕芳自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相對人禮驅 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則本件抗告人 自無再聲請另為禮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其聲請即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禮驅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之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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