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35號
PCDV,109,抗,235,2021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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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5號
再抗告人 王崢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士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 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 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提起民事再抗告 狀,對109 年10月23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35 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 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9 年12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再抗告 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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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