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9號
PCDV,109,建,39,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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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立娟 

視同上訴人 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萱沂 
被上訴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 年度建字第39號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賴立娟及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其係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理由,此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 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 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應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 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4,862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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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