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 「新店廣興地區河道疏濬工程(緊急災害搶修)」(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 項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甲方 即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2頁),又原 告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9,907元 ,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 年
10月27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 年5 月 6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6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減縮利 息起算日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 工程於105 年7 月31日竣工,105 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 ,結算工程款為64,043,029元。依據系爭契約有關土方搬運 作業之約定工項為「甲. 壹. 一.1土砂石遠運(45KM,至甲 方指定地點)」及「甲. 壹. 一.2土砂石近運(28KM,至甲 方指定地點)」,其單位計價為「B .M3 」,是系爭契約有 關土方搬運作業之計價方式係採工程實務上所謂「實方」計 價,系爭契約第9 條附件5 並有「鬆方」與「實方」之換算 比例約定。而系爭工程所搬運之土方因係河道疏濬之沖積砂 土而屬該附件之「粉砂及黏土」之種類,其換算之標準值為 「1.25」。換言之,承攬廠商每車實際載運之土方應除以1. 25始為系爭契約之計價單位。惟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土方搬運 作業,提報之估驗數量為「甲. 壹. 一.1土砂石遠運(45KM ,至甲方指定地點)」170,452m3 ;「甲. 壹. 一.2土砂石 近運(28KM,至甲方指定地點)」70m3,均為其車上載運之 土方(簡稱鬆方)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實方。被告主張其所 載運之砂石均係由其他採購標案之承商載運而來堆放於平廣 溪上,原告並不爭執。但此並不影響歷次估驗、驗收計算數 量時,係直接將載運上車土方數量逕予計算,而未依系爭契 約第9 條第30款第6 目規定將載運上車之土方依「鬆方」換 算「實方」予以計價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0項第 6 款之約定「乙方於填寫「公共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四 聯單)時,其土方數量應以鬆方計算。關於鬆方與實方之調 整係數請參閱「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如附件五) ,如鬆方數量與實方數量乘上調整係數之誤差超過百分之10 者,則乙方須提出說明。」,迺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換 算鬆方與實方之比例據以請款,而均以「鬆方」數量不當獲 取超額之工程款。即有關28KM近運部分:系爭契約有關土方 搬運作業之工項「甲. 壹. 一.2土砂石近運(28km,至甲方 指定地點)」共計70立方公尺,為系爭工程之試作項目,被 告於105 年2 月25日進行載運,共分5 車次進行,每車次計 量載運14立方公尺,然被告所運土方均為鬆方,是被告載運 70立方公尺,經換算鬆實比1.25後,應修正為56立方公尺( 計算式:70÷1.25=56),被告就此溢領14立方公尺之土方 載運工程款;又有關45KM遠運部分:系爭契約有關土方搬運
作業之工項「甲. 壹. 一.1土砂石遠運(45km,至甲方指定 地點)」,共計有170,452 立方公尺(期間105 年2 月起至 7 月間),此並經被告依約辦理估驗計價並完成驗收結算, 然被告所運土方均為鬆方,經換算鬆實比1.25後,應修正為 136,361.6 立方公尺(計算式:170,452 ÷1.25=136,361. 6 ),被告就此溢領34,090.4立方公尺(計算式:170,452 -136,361.6 =34,090.4)之土方載運工程款。上情並經審 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7 年3 月26日查明屬實。是就直接工 程費中「甲. 壹. 一.1土砂石遠運(45km,至甲方指定地點 )」及「甲. 壹. 一.2土砂石近運(28km,至甲方指定地點 )」數量調正後之差額合計為10,332,177元(計算式:10,3 29,391元+2,786 =10,332,177),並按調整後之直接工程 費比例計算間接費用,調整後之間接費用差額為「甲. 貳. 五.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740,409 元、 「甲. 貳. 六.17 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包括教育訓練及 防災演練等費用)」14,436元、「甲. 貳. 七環保清潔費」 20 ,499 元、「甲. 貳. 八工程品管費用」130,493 元,合 計90 5,837元(計算式:740,409 元+14,436元+20,499元 +13 0,493元=905,837 元),再按調整後之工程款金額計 算加計差額稅捐561,901 元(計算式:3,049,668 元-2,48 7,767 元=561,901 元),總計請求差額返還11,799,915元 (計算式:直接工程費10,332,177元+間接工程費905,837 +差額稅捐561,901 =11,799,915元)。又被告上開土方搬 運之超估金額為11,799,915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 定,得按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為1,179,992 元(計算式:11,799,915元×0.1 =1,179,99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函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2,979,907元(計算式:被告溢領 之工程款11,799,915元+懲罰性違約金1,179,992 元=12,9 79,907元)遭拒,且被告已於鈞院109 年10月27日審理時, 自陳於108 年5 月6 日收受該函文,是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 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9,907元,及 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自然方」係指土方之自然狀態之體積而言。依系爭契 約之「投標須知」之「壹、重要條款」之「一、採購目的」 約定:「新店區平廣溪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大量災損,河道淤
積,工程範圍內推置大量的土石方,造成平廣溪喪失排洪功 能,須辦理河道疏濬,並於明年汛期來臨前,移除河道淤積 之土方。」,另依據新聞報導網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8 月 蘇迪勒颱風及同年9 月杜鵑颱風來襲之後,將承作其他採購 標案之承商所疏濬載運而來之砂石堆置在平廣溪沙洲上。是 系爭工程被告所載運之砂石,係由其他採購標案之承商所載 運而來堆放在系爭平廣溪上之砂石。換言之,系爭工程所載 運土石之自然狀態即屬於其他承商所堆放在沙洲並形成土堆 形狀之自然狀態。又系爭工程於投標時,須由被告填寫空白 之單價分析表。依系爭契約之「甲、壹、一、1 :土砂石遠 運」及「甲、壹、一、2 :土砂石近運」之單價分析表,有 關兩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項下之「運費」之單位皆為「M3/KM 」(另「甲、壹、一、1 :土砂石遠運」之「運費」之單位 係誤載為「B .M3 」,應為「M3/KM 」方屬正確),且單價 分析表項下之「土砂石裝載」之單位則為「M3」。由此可知 ,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項下並未再進行土方體積之比例換 算,與其他政府採購工程案件之單價分析表中會再進行土方 體積之比例換算有所不同,顯見本件工程計價標準裝載土砂 石1M3 即等於1B .M3無誤。
㈡依兩造於105 年3 月22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㈠ 請監造單位(即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禹公司)實 際丈量本工程所有登記車輛之車斗尺寸並列表統整備查,另 因查台北港最高收土體積為每車14立方公尺,故請監造單位 依上開丈量結果於車斗內標記14立方公尺記號,俾利控管每 車載運體積。…㈢請監造單位逐車拍攝土頭出車時之車斗內 載運情形並做成紀錄,以供備查。」、兩造於105 年3 月24 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㈡請承商會同監造實際丈 量本工程所有登記車輛之車斗尺寸列表統整備查,並依上開 丈量結果於車斗內設置固定標示及噴漆顯示,監造單位依土 方實際載運量填寫土方聯單並拍攝斗內照片上傳,俾利控管 每車載運體積。㈢有關本次會議所討論之體積控管方式,請 承商依此修正監造計畫書,再行送本局審查並確實落實。」 、兩造及監造單位盛禹公司於105 年4 月13日工程協調會會 議紀錄記載:「有關本工程土方外運臺北港,請監造單位確 實依實際載運土方量登載土單,並請承商配合臺北港辦理地 磅秤重及車斗容量抽驗等管控事宜。」等情,可知兩造業已 於105 年3 月間針對有關「甲、壹、一、1 :土砂石遠運( 單位為「B .M3 」)」及「甲、壹、一、2 :土砂石近運( 單位為「B .M3 」)」之數量究竟如何來計算,達成結論認 依據實際丈量結果於車斗內標記14立方公尺記號,並於每次
出車時以怪手壓實後並予以拍照之方式,來統計應予計價之 「B .M3 」體積數量。
㈢監造單位盛禹公司亦依前述兩造協商共識來計算「B .M3 」 (自然方)之數量,並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上,此由監工日報 上載明「甲、壹、一、1 :土砂石遠運」及「甲、壹、一、 2 :土砂石近運」之數量之單位皆為「B .M3 」可參。舉例 而言,105 年4 月22日之監造日報表上即記載當天「甲、壹 、一、1 :土砂石遠運」之數量為812 「B .M3 」,且「一 、工程進行情況」記載「出土趟數共58趟,出土數量812 方 」。是以,監造單位於每日監造日報表上亦記載每日之「甲 、壹、一、1 :土砂石遠運」及「甲、壹、一、2 :土砂石 近運」之數量為多少數量之「B .M3 」,足見兩造及監造單 位所共同用印之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有關「甲、壹、 一、1 :土砂石遠運」之數量為170,452 「B .M3 」(自然 方)、「甲、壹、一、2 :土砂石近運」之數量為70「B .M 3 」(自然方),確實與每日監造日報表所記載「B .M3 」 (自然方)之數量相符;兩造於估驗時亦依上述方法來計算 「B .M3 」(自然方)之數量並予估驗計價,此參原告與被 告以及監造單位所共同用印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計價請款 計價表當中,有關第一至四期估驗之「甲、壹、一、1 :土 砂石遠運」之數量分別記載為47,852「B .M3 」、9,783 「 B .M3 」、58,760「B .M3 」、44,986「B .M3 」;且系爭 工程105 年9 月26日驗收紀錄亦記載:「查「土砂石遠運( 45 KM ,至甲方指定地點)」結算數量170,452M3 …查『土 砂石近運(28KM,至甲方指定地點)』結算數量70M3…經現 場詢問承商代表及監造代表均表示依契約及工程協商會議結 論施作。」;再依據原告與被告以及監造單位所共同用印之 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有關「甲、壹、一、1 :土砂石 遠運」之數量為170,452 「B .M3 」(自然方)、「甲、壹 、一、2 :土砂石近運」之數量為70「B .M3 」(自然方) 等內容,足見兩造係依據前述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進行 統計應予計價之體積數量(單位為「B .M3 」)、驗收,並 已於結算明細表共同確認「B .M3 」(自然方)之數量究為 多少,且記載於結算明細表,並經共同用印,已付款完畢。 是以兩造確實係以「B .M3 」(自然方)進行結算計價,並 無審計機關所主張應再予換算之情形。
㈣再者,依前述系爭工程現場所堆放之土堆相片(如被證9 、 10號所示),可知包含礫石、礫質土壤、砂、砂質土壤等, 因此審計機關主張要以「粉砂及黏土」比例來換算,實無可 採。本件之土方係因颱風來襲後將承作其他採購標案之承商
所疏濬載運而來之砂石堆置在平廣溪沙洲,因為是颱風沖刷 後所疏濬並載運而來,故土石材料之種類非常多樣複雜,與 一般在正常陸地地面上向下開挖所挖掘之土方係原屬未經擾 動之單純土方而可以換算比例之情形,完全不相同,系爭工 程之土石材料種類實難以明確界定,根本難以換算比例。因 此,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開會協商於車斗內標記14立 方公尺記號,並於每次出車時以怪手予以壓實後並拍照之方 式,來統計應予計價之「B .M3 (自然方)」體積數量,符 合土方之自然狀態之體積之計算方式。
㈤此外,間接工程費本屬被告所應獲得,與系爭工項無關。又 被告已繳納營業稅,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 約而受領原告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受領之 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申言之,被告受領結算工程款既係基 於原告結算計價付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嗣亦作成結算明細 表之意思表示,在原告依法撤銷前開付款意思表示前,被告 受領工程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迄今未曾撤銷結算 明細表之意思表示,且早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 間,而不得撤銷。是以,原告自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運送土方工項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行 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1 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嗣系爭工程於105 年7 月31日竣工,105 年10月19日完 成驗收結算,結算工程款為64,043,029元,被告已全部受領 該結算工程款。又被告所載運之砂石均係由其他採購標案之 承商載運而來堆放於平廣溪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11 、421 頁),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依據鬆實方比例換 算而溢領工程款11,799,915元,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 約定,應按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1, 179,992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9,907元及法定利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系爭工程項目「甲. 壹. 一.1土砂石遠運(45KM,至甲方指 定地點)」及「甲. 壹. 一.2土砂石近運(28KM,至甲方指 定地點)」之原結算數量170,452M3 及70M3,是否為「鬆方 」而未換算為「自然方」?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自然方(Bank Volume )係指土方在自然狀態下之原有體 積,經開挖擾動後因孔隙增加致體積隨之增加,故開挖後應 運棄之土方體積較大,稱為鬆方(Loose Volume)。查。系 爭工項之計價單位為「B .M3 」之情,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 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自足認系爭契約以載 明應以自然方計價。再參佐被告所提新聞報導網頁之標題為 「廣興地區河道疏浚,土石堆沙洲」,報導日期為104 年10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43 頁),及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1 月 27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言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均載有:「… 新店區平廣溪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廣興地區大量災損,河道淤 積,工程範圍內堆置大量的土石方,造成平廣溪喪失排洪功 能,須辦理河道疏濬,並於明年汛期來臨前,移除河道淤積 之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19、441 頁),且兩造 就;被告所載運之砂石均係由其他採購標案之承商載運而來 堆放於平廣溪上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 、411 頁) ,復參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被告開工日期為105 年2 月3 日等情觀之,被告所開挖載運者雖係由其他採購標 案之承商載運而來堆放於平廣溪沙洲上之砂石,並非就未經 擾動之自然土方進行開挖,惟被告所載運之砂石已堆放於沙 洲上約4 個月,其單位體積之重量一般固小於自然土方,亦 即孔隙較大,然既非堆放後隨即開挖載運,被告開挖後裝載 於卡車上之砂石孔隙又大於原堆放於沙洲上之砂石孔隙。是 以,原堆放於沙洲上之砂石體積較緊密固可視為自然方,但 被告開挖後裝載於卡車上之砂石已被擾動因而較為疏鬆,自 應屬鬆方,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既為「B .M3 」即自然方, 尚不得以裝載於卡車上之砂石體積即鬆方計價。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投標時需由被告填寫空白之單價分 析表,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項下之「運費」之單位皆為「 M3 /KM」(註解:「甲、壹、一、1 :土砂石遠運」之「運 費」之單位係誤載為「B .M3 」,應為「M3/KM 」方屬正確 ),且「土砂石裝載」之單位則為「M3」。由此可知,系爭
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項下並未再進行土方體積之比例換算,與 其他政府採購工程案件之單價分析表中會再進行土方體積之 比例換算有所不同,顯見本件工程計價標準裝載土砂石1M3 即等於1B .M3無誤云云,固提出單價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47 至451 頁)。然查,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分析表既載 明「單位:B .M3 」、「合計、B .M3 、1.000 」、「每B .M3 單價計」等詞,系爭工項之詳細價目表亦載明單位為「 B .M3 」,且系爭契約第9 條第30項第6 款約定:「…關於 鬆方與實方之調整係數請參閱「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 」(如附件五)…。」,該附件五並載明鬆方與實方之變換 率(即調整係數)」(見本院卷第447 、65、33、69頁), 足見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應為「B .M3 」,並非「M3」,兩 者顯有不同,否則即無將調整係數列入契約附件之必要。則 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細項單位縱有誤載,或細項數量 未提高為開挖1B .M3實方數量所產生之鬆方數量(例如「 1.25」M3」,即被告所稱土方體積之比例換算)而誤載為「 1.0 」,仍非難以區辨,且可逕將該細項之單價提高以充分 反應系爭工項之單價係如何由各細項單價加總而得,尚不能 因細項單位為「M3」即謂1M3 即等於1B .M3。 ⒊被告復抗辯:兩造業已針對系爭工項之數量究竟如何來計算 ,達成結論,認依據實際丈量結果於車斗內標記14立方公尺 記號,並於每次出車時以怪手壓實後並予以拍照之方式,來 統計應予計價之「B .M3 」體積數量云云,並提出105 年3 月22日、3 月24日及4 月13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433 至440 、477 頁)。惟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 30項第5 款及第6 款分別約定:「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 理運送過程,乙方(即被告)於土方開挖運送至合法收容處 理場前及到達後運送車輛皆需拍照存證(附件四)並填具流 向證明文件,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追蹤查核乙方是否清運 至核准之處理場所。」、「乙方於填寫「公共工程土石方運 送憑證」(四聯單)時,其土方數量應以鬆方計算。關於鬆 方與實方之調整係數請參閱「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 (如附件五)…。」(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得隨 時追蹤查核被告是否將其開挖之土方運送至經核准之合法土 方收容處理場,而處理場當次收容之土方數量本即為卡車上 已裝載之土方數量(即鬆方狀態之數量)為達追蹤掌握已清 運至處理場土方數量之目的,直接以鬆方數量計算即可,尚 無將鬆方數量轉換為實方數量之必要。上開約定所稱「關於 鬆方與實方之調整係數請參閱「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 」(如附件五)」,應係指就系爭工項予以計價時,應以附
件五之調整係數將鬆方數量轉換為實方數量,與土方流向證 明文件無涉。又上開105 年3 月22日、3 月24日及4 月13日 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分別載有:「另因查台北港最高收土體 積為每車14立方公尺,故請監造單位依上開丈量結果於車斗 內標記14立方公尺記號,俾利控管每車載運體積。」、「監 造依土方實際載運量填寫土方聯單並拍攝斗內照片上傳,俾 利控管每車載運體積。」、「請監造單位確實依實際載運土 方量登載土單,並請承商配合臺北港辦理地磅秤重及車斗容 量抽驗等管控事宜。」等語,均僅在追蹤掌握卡車上車斗已 裝載之土方數量,以確認實際已清運至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 ,而未任意棄置非法場所之土方數量為何,尚與系爭工項如 何計價無涉,自無資為有利被告認定。
⒋被告再抗辯: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請款計價表、驗收紀錄 及結算明細表所載系爭工項之單位均為「B .M3 」且數量一 致,可知兩造已共同確認「B .M3 」之數量究為多少,根本 並無審計單位所主張應再予換算之情形云云。惟查,105 年 4 月22日監工日報表載有:「出土趟數:共58趟,出土數量 :812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9 頁),併參前述105 年3 月22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有:「另因查台北港最高收土 體積為每車14立方公尺,故請監造單位依上開丈量結果於車 斗內標記14立方公尺記號,俾利控管每車載運體積。」等語 ,可見監造單位係以每車載運土方體積為14 M3 ,共載運58 趟為據,因而計算出當日土方載運數量為812 M3(14×58= 812 )。上開監工日報表就系爭工項之單位既載為與詳細價 目表相同之單位「B .M3 」,則監造單位於填載「本日數量 」時,本應將上開計算所得鬆方數量812 M3再除以當日開挖 之土方種類所對應之調整係數,據以求出實方數量,卻漏未 計算,導致所載數量實際係指鬆方數量。又系爭工程105 年 9 月26日驗收紀錄載有:「⑴查「土砂石遠運(45KM,至甲 方指定地點)」結算數量170,452M3 ,比對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土方管理費繳納通知單及本工程土 單,數量一致。⑵查「土砂石近運(28KM,至甲方指定地點 )」結算數量70m3,比對本工程湳仔溝工區土單共5 張,每 張登載運土量14m3,數量一致。…⑸經現場詢問承商代表及 監造代表均表示依契約及工程協商會議結論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8 頁),可見兩造所確認者係實際已清運至 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之土方數量,該數量自屬鬆方數量。是 以,縱使被告於估驗計價時亦以鬆方數量申請估驗,或於驗 收及結算程序中仍以鬆方數量認定完工數量,僅可認兩造所 確認者為實際已清運至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之土方數量,而
漏未將鬆方數量除以調整係數,據以求出實方數量,從而, 系爭工項工程款即有溢計之情形。
㈡倘被告未將「鬆方」而換算為「自然方」,則系爭工程溢計 工程款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 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 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 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即當事人間縱有契約存在,惟一 方受領超出契約約定範圍之利益時,該溢領部分即非契約約 定範疇,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搬運之土方因係河道疏濬之沖積砂土而 屬系爭契約附件五所載「粉砂及黏土」,調整係數為1.25等 語;被告抗辯依據現場所堆放之土堆相片,可知包含礫石、 礫質土壤、砂、砂質土壤等,並非「粉砂及黏土」等語,並 提出施工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9 、472 頁)。觀諸上 開施工照片、前述新聞報導網頁上照片及其他施工中照片( 見本院卷第443 至446 頁),顯示本件土方係粉砂及黏土夾 雜礫石。系爭契約附件五所載「粉砂及黏土」之變換率(即 調整係數)標準範圍為1.15至1.35,「礫石」變換率為1.15 (見本院卷第69頁),應係適用於未經擾動之自然土方,審 酌被告所開挖載運者係由其他採購標案之承商載運而來堆放 於平廣溪沙洲上之砂石,其孔隙較自然土方為大,調整係數 自應較小,應認採用調整係數1.15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工項「甲. 壹. 一.1土砂石遠運(45KM,至甲方 指定地點)」及「甲. 壹. 一.2土砂石近運(28KM,至甲方 指定地點)」之原結算數量為170,452M3 及70M3,除以調整 係數後分別為148,219B .M3(計算式:170,452 ÷1.15=14 8,219 )及61B .M3 (計算式:70÷1.15=61)。系爭工項 之契約單價分別為303 元/B .M3及199 元/B .M3(見本院卷 第65頁),是系爭工項溢計金額核為6,738,390 元{計算式 :(170,452-148,219 )×303+(70-61)×199 =6,738, 390 )}。
⒋原告復主張:間接工程費「甲. 貳. 五包商工地管理費、利 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甲. 貳. 六.17 其他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包括教育訓練及防災演練等費用)」、「甲. 貳. 七 環保清潔費」、「甲. 貳. 八工程品管費用」及稅捐亦有溢 計等語。經查,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間接工程費「甲.
貳. 五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7,633,080 元、「甲. 貳. 六.17 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包括教育訓 練及防災演練等費用)」148,822 元、「甲. 貳. 七環保清 潔費」211,323 元、「甲. 貳. 八工程品管費用」1,345,29 3 元,均採一式計價(見本院卷第65、66頁),結算明細表 顯示上開間接工程費之結算數量均已依直接工程費契約金額 105,661,600 元與結算金額55,190,875元間之比值調整約為 0.522 式(計算式:55,190,875÷105,661,600 ≒0.522 ; 見本院卷第429 、430 、413 、415 頁)。又系爭工項溢計 部分屬直接工程費之一部,直接工程費既有溢計,上開間接 工程費自亦有溢計。是被告抗辯間接工程費與系爭工項無關 云云,洵非可取。前述直接工程費契約金額105,661,600 元 與系爭工項溢計金額6,738,390 元間之比值為0.0638(6,73 8,390 ÷105,661,600 =0.0638),是上開間接工程費溢計 金額核為595,797 元{計算式:(7,633,080 元+148,822 元+211,323 元+1,345,293 元)×0.0638=595,79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工項溢計金額為6,738,390 元,間接工程費溢計金額為595,797 元,加計營業稅後,本 件溢計工程款核為7,700,896 元{計算式:(6,738,390 元 +595,797 元)×1.05=7,700,8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3號、97年台上字第18 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 主張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原告之給付,自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其所受領之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細譯上 開判決意旨係闡述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不成立不當 得利,非謂溢領部分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容有 誤會。被告於系爭工程溢領7,700,896 元工程款之情,業如 前述。又被告已全部受領系爭工程先前結算工程款64,063,0 29元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 告受有溢領工程款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工程款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 領部分之工程款7,700,89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就超估金額計罰10% 懲罰性違約金即1,179,992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乙方申請當次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圖說 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 ,乙方應扣回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並按甲方認定超估 或逾算款項計罰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申請估驗
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達3 次以上者,第3 次起加一 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但超估或逾算款項未逾該項目契約金 額2%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㈡款第11 目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30項第6 款約定意旨,被告清運至合法 土方收容處理場之土方數量應以鬆方計算、監造單位於監工 日報表就當日土方載運數量僅填載鬆方數量、兩造於驗收程 序中所確認者係實際已清運至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之鬆方數 量,均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及監造單位於土方數量之計算上 所著重者在於確認實際已清運至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之土方 數量為何,雖疏未注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項所約 定之計價單位應為「B .M3 」即實方,而非「M3」即鬆方, 故漏未將鬆方數量除以調整係數,以換算為實方數量,然此 僅造成工程款之計算有誤,尚非被告實作數量(即實際已清 運至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之土方數量)有誤。從而,縱使被 告於估驗計價時係以鬆方數量申請估驗,僅可認係依監造單 位所確認之實作數量申請估驗,此與實際上未施作而浮報實 作數量之情形有別,尚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㈡款第11 目約定「乙方申請當次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見本院卷第 22頁)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就超估金額計罰 百分之10懲罰性違約金即1,179,992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部分之工程款7, 700,896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原告前以108 年5 月3 日新北水工字第1080806644號函,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工程溢領部分之工程款,並於108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6 頁),並有該函文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自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700,896 元,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 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 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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