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94號
PCDV,109,小上,19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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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唐温丁妹





被 上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1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33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公司)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申請書 係遭他人冒簽,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相關證物寄交,是否有正 本?是否上訴人本人親簽?無從審認,原判決理由未交代被



上訴人所提證物如何證明,則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證物與理由矛盾)。
㈡、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及與萬泰銀行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即應 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且經上訴人親簽之證明,且上訴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開庭,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 獲被上訴人書狀之證物,則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核與證 據法則有違,原判決嚴重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其有具體內容,請求廢棄原判決, 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消費明細帳單等證物,經法院核通知上訴人,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而上訴人已將上開證物庭呈法院,且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書時 有交付斯時之身分證影本、匯通銀行太平洋SOGO百貨MASTER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如上訴人主張遭冒簽者,經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查詢,上訴人上 有81年10月16日申請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90年8 月27 日國泰銀行MASTER信用卡,請法院調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核 對筆跡是否相符。
㈡、系爭申請書上填具聯絡人資料為上訴人女兒唐慧君及其友人 謝周寶貴,且填具之通訊電話號碼:00000000,核與聯徵中 心資料之通訊號碼相符,設為第三人冒名簽署,必無法知悉 其本人、子女及朋友姓名、電話。且該信用卡消費紀錄,上 訴人持該信用卡消費地點多係於量販店、服飾店、百貨公司 、便利商店及藥妝店等商店,且單筆消費金額在數百元至數 千元之間,與一般家庭消費模式相符,至94年8 月22日以前 之信用卡帳單均按期付清,此與心存詐欺故意者,係以密集 刷卡、單筆刷卡消費大額款項,或刻意購買極具交易價值之 物品等情況不同,嗣於94年9 月22日以後之帳單使出現信用 卡預借現金及未繳足簽帳消費金額產生循環利息,而後過度 消費無力支付。
㈢、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部分: 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 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 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提起 上訴,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及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部 分:
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58 條定有明文。又簽名應由本人自己所為係常態,由他人 未經同意簽署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109 年10月8 日審理 時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並經法院核與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 3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申請書為真正。準此, 本件有關系爭申請書是否遭他人偽造乙節,既為變態之事實 ,自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卻主張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殊有誤會。況且,原審109 年10月8 日審理時期日之通知業於109 年9 月15日送達上訴 人,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可證,是上訴人顯非 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則上訴人執其對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錯誤解讀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 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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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