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1號
PCDV,109,家財訴,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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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楊瑞文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暨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11 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 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09 年10月13日、同年月 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07,185 元,經核原告追加請求 之事實與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4年4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鄭斐允(86 年1 月10日生)、甲○○(87年12月13日生),嗣兩造於 108 年4 月15日經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208 號和解離婚, 本件應以108 年4 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二)兩造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5,337元。
⑵玉山銀行存款:75元。
⑶土地銀行存款:4元。
⒉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原告積欠渣打銀行債務:220,746元。 ⑵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5,027元、9,958 元、 46,229元,合計141,214 元。
⑶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債務250,570元。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2,083元。
⑵台新銀行存款:289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04元。
⑷玉山銀行存款:884元。
⑸彰化銀行存款:103元。
⑹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 樓房地)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688 萬元。 ⑺大陸陝西省漢中市店鋪:價值17萬元。
⑻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淨值:12萬元。 ⒋被告之婚後負債:
⑴被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1,625,743 元、459,887 元,合計 2,085,630 元。
⒌綜上,因原告之婚後財產減其婚後債務後為負數,故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092,233 元。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46,116 元,故原告得請求2,546, 116 元。
(三)被告稱原告長期不工作,沉迷賭博,分別曾向被告借貸15 萬元、26萬元、7 萬元、90萬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被告合計138 萬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 或由被告為原告代償賭債。原告之前確實有賭博,但賭得 很小,每次輸贏頂多2 、3 千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



有賭球賽,玩一次2 、3 百元,一天有時賭3 至5 場。原 告無法工作時就常賭,搬去蘆洲後幾乎都沒有賭了。綜上 所述,原告縱曾有不良賭博嗜好,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原告仍有支付大部分房貸,有煮飯菜給子女,對於家庭付 出不少於被告。其中,被告所稱之26萬元部分,實係被告 自己借貸購車之用,該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亦由被告 出售該車;又證人鄭斐允雖證稱原告有因賭博向被告要了 20幾萬償還賭債云云,惟被告主張之金額各為15萬元、26 萬元、7 萬元、90萬元,與證人鄭斐允所述之20幾萬元較 接近者為26萬元該筆借款,但被告稱該26萬元為購車款, 與證人鄭斐允所述之賭債不符,故可知證人鄭斐允所述, 無法佐證該筆26萬元之借款。另被告所稱之90萬元部分, 則為被告自己向銀行之借貸,與原告無關。
(四)被告稱原告未扶養子女,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次女甲○○之 扶養費,並與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主張 抵銷云云。原告否認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支付長女鄭斐允扶 養費、由原告支付次女甲○○之扶養費。原告108 年5 月 31日前都與二名女兒同住,長女鄭斐允高中畢業(105 年 6 月)後即工作自給自足,次女甲○○就讀建教合作學校 ,自高二(約105 年)起即有收入,原告不用支付其費用 。在甲○○獨立前,家計都是原告負責,原告有給付其生 活費,原告雖無負擔甲○○之高中註冊費,但原告與子女 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購買家庭所需食物及用品,並負擔水 電等開銷,且原告會煮飯給家人吃,亦屬扶養子女之行為 。又原告自78年起至104 年4 月止,一直有工作,只因10 4 年4 月原告口腔癌手術後,才沒有工作,原告一直繳付 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每月18,000元之房貸,直至104 年4 月 止,此後被告方幫忙繳納其中8,000 元,原告退休所領1 百餘萬元給付,也因為繳付每月1 萬元房貸及家庭生活費 用而用盡。且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間原告亦有給付被 告家用及貸款共計30餘萬元如原證10所示,上開期間每個 月原告給被告的錢,其中18,000元為房貸,剩下的則為生 活費,104 年8 月後,原告仍每月負擔10,000元之房貸。 而支付房貸可使全家人居住房屋無虞,故關於子女居住房 屋所應支付費用亦應屬子女扶養費之一。至證人鄭斐允證 稱:被告賺的錢都放自己身上,沒有拿給被告云云,其此 部分證述明顯與原告提出之被告親自書寫之筆記即原證10 不符,而無足採。依被告提出之原證8 至10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被告親自 書寫之筆記等資料,即足證明原告向有支付子女扶養費用



。再依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年收入僅270,000 元 ,故被告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2,500元,扣除被告主張原告 每月應返還代墊甲○○扶養費22,419元後,剩餘之每月81 元顯然不足供被告自己及長女鄭斐允之生活費用。即便依 證人鄭斐允所證被告收入每月達4 萬多5 萬元等語,惟證 人鄭斐允亦證稱被告每月尚需支付房貸半數即約9,000 元 ,加計被告本人、扶養長女鄭斐允及次女甲○○之費用, 每人以每月22,419元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金額為76,257 元(計算式:22,419×3+9000),此數額亦遠高於上開證 人鄭斐允所稱之被告收入金額,故可知被告主張並不合理 。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次女甲○○之扶養費,並主張抵 銷云云,並無理由。倘認前述原告繳納之房貸並非包含子 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反 之,如認上開費用係原告所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則 被告及證人鄭斐允所述原告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云云, 即無足採。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7,185 元:
系爭房屋為被告名下所有,房貸亦為被告所借,惟原告一 直獨力代繳被告名下房屋每月18,000元之房貸,直至104 年4 月原告口腔癌手術後無工作,被告才開始繳交每月其 中8,000 元之房貸,原告則繳交1 萬元。證人鄭斐允證稱 :「原告會支付被告房貸半數」等語,雖其所述原告繳貸 金額遠少於原告實際繳付之房貸,然依證人鄭斐允上開所 述,可證原告已支付被告房貸之半數,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代償之房貸。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貸款290 萬元,迄今 尚積欠房貸2,085,630 元,差額為814,370 元,其半數亦 有407,185 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7,185 元。
(六)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稱原告長期不工作,曾分別向被告借貸15萬元、26萬 元、7 萬元、90萬元云云,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採信,已 如前述。原告過去雖曾賭博,但賭得很小,每次輸贏頂多 2 、3 千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有賭球賽,玩一次2 、3 百元,一天有時賭3 至5 場。原告無法工作時就常賭 ,搬去蘆洲後幾乎都沒有賭了。且原告自78年起至104 年 4 月間,均有工作收入,會購買家庭所需食物及用品,負 擔水電等開銷,繳納系爭房屋每月房貸18,000元,並煮飯 給家人吃。104 年4 月原告口腔癌手術後,才沒有工作, 此後系爭房屋房貸方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000 元,但原告



每月仍負擔其中之10,000元,原告退休所領100 餘萬元給 付,也因為繳付每月10,000元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而用盡 ,原告有分擔家庭費用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綜上,原告縱 有不良賭博嗜好,但婚姻存續期間,仍支付大部分房貸, 負擔家庭費用,並煮飯給家人吃,對於家庭付出不少於被 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 。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11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8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同意以108 年4 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於該 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5,337元。
⑵玉山銀行存款:75元。
⑶土地銀行存款:4元。
⒉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原告積欠渣打銀行債務:220,746元。 ⑵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5,027元、9,958 元、 46,229元,合計141,214 元。
⑶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債務250,570元。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2,083元。
⑵台新銀行存款:289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04元。
⑷玉山銀行存款:884元。
⑸彰化銀行存款:103元。
⑹系爭房地:價值688 萬元。
⑺大陸陝西省漢中市店鋪:價值17萬元。
⑻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淨值12萬元。 ⒋被告之婚後負債:
⑴被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1,625,743 元、459,887 元,合計 2,085,630 元。
(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被告138 萬元;又被告為 原告代墊子女甲○○成年前之五年扶養費共計1,261,344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於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




⒈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原告於88年間因投資失利,不願外出工作擔負家計,至90 年間,因原告長期不工作,原告之母給予原告5 萬元購買 上班工具,詎原告竟將該5 萬元賭博輸光,且欠賭債未能 償還,其後被告接連不斷賭博,並無負擔家計,家庭生活 費用係依靠被告工作負擔。93年間,原告賭博輸約20萬元 ,竟將被告在辛苦工作所存之15萬元盡數拿去還賭債。其 後兩造與子女搬至楊梅文化街,原告仍經常約人至鶯歌賭 博,毫無照顧家庭,且於某年以購車為由再向被告借款26 萬元,亦均未償還。98年間,兩造再搬家至中和,原告以 在外有欠債欲清償為由,強向被告借款7 萬元,卻仍持續 賭博,不務正業。99年間兩造於三重購屋,原告承諾房貸 由其負擔,故被告將大陸房子出售,並以售屋所得繳納系 爭房地之自備款,但購屋後原告僅繳數期房貸即未再繳納 ,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主要係由被告清償,原告卻以清償 過去購車向被告所借之26萬元予被告為由,騙取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辦理二胎抵押設定貸款90餘萬元。該筆貸款係由 原告向新光銀行接洽,再由被告前去簽名借貸,而新光銀 行於101 年8 月27日撥貸95萬元,該款項再由原告取走, 並揮霍全盡,並未清償前述26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清償 上開95萬元債務,方又於103 年8 月29日再向新光銀行借 貸63萬元,差額則由被告以現金向新光銀行為清償。因上 開金錢借貸因發生於家中,與一般之借貸情狀委難相同, 實難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令原告書立借據,惟證人鄭斐 允亦證稱:「爸爸去賭博一個晚上輸了20幾萬,回家跟媽 媽要錢,媽媽那時候在工地當粗工,剛好身上有20幾萬, 很不甘願,但還是拿給爸爸還賭債,當時兩造有約定要償 還,但據我所知爸爸沒有還。其他次的賭債我有通媽媽說 過,但我沒特別記」等語,即明被告所主張原告向其金錢 借貸等情屬實。核原告向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係屬 金錢上請求,則被告本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爰基於消 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被告138 萬元(計算 式:15萬元+26萬元+7 萬元+90萬元=138 萬元),並 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主張抵銷。 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因原告長年不工作,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名女兒之學費與生 活費等相關費用,即長女鄭斐允由被告扶養、次女甲○○ 由原告扶養。原告雖偶有給予次女甲○○些許零用金,但 次女生活費、學費、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曾於107 年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一個半月



,及於108 年1 月左右離開4 個月,在這之前兩造與兩名 子女都同住,子女生活費均由被告負擔,次女高中註冊費 亦由被告負責。被告上開主張,有證人鄭斐允之證詞及原 告提出之學費繳費收據可佐。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0,稱其 有繳付房貸云云,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未曾否認原告曾有繳 付部份房貸,原告確實於103 年7 月至12月、104 年1 、 2 、3 、7 月曾交付金錢用以繳納房貸,但原告長期不工 作,偶有工作時方有繳付,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有長期繳納 房貸,實則,原告大多時間多沈迷賭博、不務正業,未支 付房貸,亦未交付生活費予被告。次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07 年平均每戶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兩造子 女甲○○本應由原告負擔扶養,但原告未予支出,由被告 代墊給付,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 次女甲○○於107 年12月13日成年前之五年扶養費。故以 107 年平均消費支出核計至103 年平均消費支出計1,261, 344 元【計算式:(22,419元+22,136元+20,730元+20 ,315元+19,512元)×l2】,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被告1,261,344 元。又此為原告應返還予被 告之不當得利,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請求同為金錢 上請求,故被告主張自原告向被告所為金錢上請求加以抵 銷。
⒊上開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138 萬元債權,因同屬金錢上債 權,故主張先以此金額為抵銷;其次再以被告所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須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 261,344 元為次順序抵銷。
(三)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23條第2 項部分: 原告稱系爭房地每月房貸每月18,000元係由其繳納,被告 至104 年4 月後方繳納部分云云,惟查上開房貸均由被告 之銀行帳戶繳款與扣款,原告應就其有按月給付18,000元 或8,000 元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否認原告之勞保 退休金有供作為房貸與家用。原告為民法第1023條之請求 ,主要係引用證人鄭斐允之證詞,惟證人鄭斐允所述「原 告會繳納房貸,跟被告一人一半」等語,係證人鄭斐允所 知悉兩造之約定,但證人就原告有無給付乙情亦證稱:「 原告賺的錢沒有拿給被告,他的錢都放自己身上」等語。 況原告自稱其不同時期有繳付不同金額,又稱其後無工作 ,無經濟上收入,本互相矛盾。則原告辯稱被告前業已清 償房貸814,370 元,並稱半數為其所繳納,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之半數即814,370 元云云,即無理由。(四)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



適用:
原告長年嗜賭,不務正業,家中主要收入來源為被告,兩 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未盡扶養照顧子 女之責;關於系爭房地之房貸,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於10 3 年7 月至12月、104 年1 、2 、3 、7 月曾交付金錢用 以繳納房貸,但系爭房地之房貸仍主要由被告清償;且原 告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7 萬元、90萬元、26萬元,其中 不乏用以清償賭債。原告雖曾罹有口腔癌,惟係原告長年 抽煙、喝酒與吃檳榔所致,且早已控制,非無法工作,卻 不思工作扶養家庭,沈迷賭博,將家庭對外之負擔及對內 之責任均推由被告一人負擔,綜合上開(二)部分所述情 形,可知原告對家庭之貢獻度低,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2 項之適用,爰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若認未達免 除程度,亦請求參酌被告財產累積係出於被告長年辛勤工 作所得,且長期均由被告為主要清償貸款之人,酌減原告 之分配額為百分之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詳見本院卷第 301 至302 、382 、437 頁)
(一)兩造於84年4 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08 年4 月15日 於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8 年4 月15日為本件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郵局存款:5,337元。
⒉玉山銀行存款:75元。
⒊土地銀行存款:4元。
⒋債務部分:原告積欠渣打銀行債務220,746 元。 ⒌債務部分: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5,027元、9,958 元、46,229元,合計141,214 元。 ⒍債務部分: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債務250,570元。 ⒎原告剩餘財產為負數,故以零計。
(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郵局存款:2,083元。
⒉台新銀行存款:289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04元。
⒋玉山銀行存款:884元。
⒌彰化銀行存款:103元。
⒍系爭房地:價值688 萬元。
⒎陝西店鋪:價值17萬元。




⒏AXC-5083號汽車:兩造同意該汽車價值,扣除車貸後,以 淨值12萬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⒐債務部分:被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1,625,743 元、459,88 7 元,合計2,085,630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三)被告以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請求權基礎?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四)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子女甲○○成年前之五年扶養費,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請求權基礎?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五)上開第(三)、(四)點抵銷之順序為何? (六)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是否有理 ?金額為多少?
(七)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23條,及被告主張抵銷之返還借貸 、代墊扶養費部分,如主張為有理由,是否應分別列入兩 造之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 項)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 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二)本件兩造於84年4 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於108 年4 月 15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8 年4 月15日為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證人即兩造長女鄭斐允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們姊妹與原告同住至何時?)住到109 年農 曆年前,原告搬出。兩造離婚後,原告還是有跟我們住。 (問:原告何時罹患口腔癌?何時手術?)我高中二年級 、三年級時。(問:原告有提到,他104 年4 月去動口腔 癌手術的?)差不多,原告一開始是口腔纖維化,去治療 但無效,所以拖了很久,嘴巴開始有腫瘤的東西後才去動



手術,從口腔纖維化到手術,大約過了一、二年。(問: 從你有印象到原告109 年初搬離家裡之前,做過哪些工作 ?)我國小時,原告在包工程,他是工頭,那段時間原告 上班滿正常的,他會帶我去他工地,裡面有一個貨櫃屋, 會有一些人圍在裡面賭博,賭黑色的上面有一點一點的牌 ,也會賭撲克牌,也有麻將,那時候還沒有賭球賽,是在 罹患癌症後才賭球賽。原告當工頭是斷斷續續的,原告在 罹患癌症時就沒有工作了,98年搬到三重時還有工作,後 來過幾年以後就沒有工作,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問: 原告賺的錢會拿回來家用嗎?)原告會繳房貸,跟被告一 人一半,其餘不太管。(問:原告賺的錢有無拿給被告, 你是否知道?)沒有。他的錢都放自己身上。(問:家裡 水電、瓦斯誰支付?)媽媽,因為繳費單來都放很久,爸 爸都不管,後來都是媽媽拿去繳。我跟妹妹的學費也是這 樣。曾在我高一的時候,兩造有協調說爸爸負責妹妹的費 用,媽媽負責我的費用,是口頭協調,沒有寫書面。媽媽 有做到,但爸爸都沒有做到,妹妹常常午餐費、學費都是 學校最後一個繳的,媽媽很無奈,還是會幫妹妹繳。我高 一的時候,妹妹國二,我跟妹妹都沒有留級或早讀。(問 :後來原告沒有工作,為何還約定妹妹的費用都給爸爸負 責?)爸爸有領一筆退休金,大概有100 萬元左右,可以 拿退休金付。(問:爸爸沒有工作以後,他在家會做家事 或接送妳們姊妹上學等等嗎?)偶爾會煮晚餐,垃圾臭到 不行會倒,每天下課我一回家,就看到爸爸坐在電腦前面 。(問:你方才說爸爸有賭博的情況,爸爸有因此積欠賭 債嗎?)曾有一次我國小四年級或五年級時,下課回家看 到媽媽酒醉趴在地上,爸爸在看電視沒有理媽媽。後來我 知道原因,因為爸爸去賭博一個晚上輸了20幾萬,回家跟 媽媽要錢,媽媽那時候在工地當粗工,剛好身上有20幾萬 ,很不甘願,但還是拿給爸爸還賭債,當時兩造有約定要 償還,但據我所知爸爸沒有還。其他次的賭債我有聽媽媽 說過,但我沒特別記。(問:甲○○成年前有無半工半讀 ?何時開始?)有,妹妹16歲開始半工半讀,做餐廳工讀 生,每月收入不穩定,因為是時薪,中間有間斷過一小段 時間,但很短,在妹妹16歲開始到成年這段時間,幾乎都 有在打工。(問:從妹妹16歲開始到成年止,有哪些費用 需要父母支付?)學費,妹妹是唸稻江高職、東南科大, 兩間都是私立的,稻江學費我不清楚,東南科大第一個學 期5 萬,後來因為爸爸有殘障手冊,減免成每學期1 萬2 -3左右,這些學費都是媽媽付的,包括高中制服費壹萬元



左右也都是媽媽付的。學校一些臨時支出、材料費、參考 書費。(問:妳們姊妹有無保險?)有,國泰人壽的醫療 險。(問:妳們姊妹的保費誰支付?)媽媽,但要保人不 知道為什麼是爸爸。(問:保費如何扣款?)銀行扣款, 從媽媽的帳戶扣款。(問:保費要繳納多少錢你是否清楚 ?)我的部分1 年7,000 元左右,妹妹的應該也是一樣的 錢。(問:父母在家會不會給你們零用錢?)媽媽比較常 給,但就是吃飯的錢,讀書時約一天150 元。爸爸以前有 工作時,比較頻繁給,後來爸爸沒工作時,我跟爸爸要, 爸爸都會說,去找你媽媽拿。妹妹的情況也跟我差不多。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工作狀況?)被告從7 年前從事清 潔,收入是算日薪的,月入約4 萬多5 萬元,工作時間是 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幾乎不休息。媽媽曾跟我說過他連 續工作100 多天沒有休息,她說她不敢休息。(問:妹妹 打工所賺的錢是自己生活用嗎?)是的。(問:兩造有約 定扶養你或妹妹的約定,是何時約定的?)在我高中時, 約7 年前。原告領退休金的時間是105 年,請求提示原證 八、九,方才你跟法官說,父母7 年前會做此約定是因為 父親領一筆退休金,為何年份看起來不一樣?)爸爸領得 退休金就是勞保局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 307 頁)。
(四)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部分:
被告主張:93年間,原告賭博輸約20萬元,竟將被告辛苦 工作所存之15萬元盡數拿去還賭債;其後某年,原告又以 購車為由再向被告借款26萬元;98年間,原告以在外有欠 債欲清償為由,強向被告借款7 萬元,上開債務均未清償 ;99年間,原告以欲清償過去購車向被告所借之26萬元予 被告為由,騙取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二胎抵押設定貸款 90餘萬元,該筆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光銀行接洽,再由被告 前去簽名借貸,而新光銀行於101 年8 月27日撥貸95萬元 ,該款項再由原告取走,但仍未清償前述26萬元予被告, 被告為清償上開95萬元債務,於103 年8 月29日再向新光 銀行借貸63萬元,差額則由被告以現金向新光銀行為清償 ,故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138 萬元(計算式:15萬元+26萬元+7 萬元+90萬元=138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主張抵 銷等節,並提出新光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為證(即 被證8 、被證9 ,見本院卷第427 至431 頁)。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由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 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雖可知被告曾於101 年8 月27日



經新光銀行核撥貸款950,000 元,該筆貸款於103 年8 月 29日經償還720,984 元後,全數清償;被告於103 年8 月 29日經新光銀行核撥另一筆貸款630,000 元,但尚難據以 認定該二筆借款與原告有關。又兩造之長女鄭斐允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時,原告在包工程,他是工頭, 那段時間原告上班滿正常的,他會帶我去他工地,裡面有 一個貨櫃屋,會有一些人圍在裡面賭博,賭黑色的上面有 一點一點的牌,也會賭撲克牌,也有麻將,那時候還沒有 賭球賽,是在罹患癌症後才賭球賽。曾有一次我國小四年 級或五年級時,下課回家看到媽媽酒醉趴在地上,爸爸在 看電視沒有理媽媽。後來我知道原因,因為爸爸去賭博一 個晚上輸了20幾萬,回家跟媽媽要錢,媽媽那時候在工地 當粗工,剛好身上有20幾萬,很不甘願,但還是拿給爸爸 還賭債,當時兩造有約定要償還,但據我所知爸爸沒有還 。其他次的賭債我有聽媽媽說過,但我沒特別記」等語如 前。互核證人鄭斐允之證詞與被告前開主張,就證人鄭斐 允所證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間賭撲克牌、麻將,及原告罹癌 後賭球賽部分,證人並未提及原告詳細賭博之金額、是否 曾向被告借錢償還賭債。另證人鄭斐允所證其就讀國小四 、五年級期間,原告曾因賭博一晚輸20幾萬元,遂向被告 借20幾萬元償還賭債部分,以鄭斐允86年1 月10日出生, 其國小四、五年級約為95年至97年間,與被告所述日期、 金額相近者,為被告所稱93年後不詳時間,原告以購車為 由向被告借款26萬元等語,然被告所述之借款原因為購車 ,與證人所述借款原因為償還賭債,並不相同。是由證人 鄭斐允之證詞,亦難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賭債之情形。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曾積欠其15萬元、7 萬元 、26萬元、90萬元債務,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得以該15萬元、7 萬元、26萬元、90萬元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 為抵銷,並無理由。且因此4 筆債務,並不存在,亦無庸 分別納入原告婚後債務、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五)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原告代墊子女甲○ ○之扶養費,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繳付房貸金額部分:
⒈被告主張:兩造約定長女鄭斐允由被告扶養、次女甲○○ 由原告扶養,原告雖偶有給予次女甲○○些許零用金,但 次女生活費、學費、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於 訴訟中未曾否認原告曾有繳付部份房貸,原告確實於103 年7 月至12月、104 年1 、2 、3 、7 月曾交付金錢用以



繳納房貸,但原告長期不工作,偶有工作時方有繳付,尚 難據以推論原告有長期繳納房貸,實則,原告大多時間多 沈迷賭博、不務正業,未支付房貸,亦未交付生活費予被 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次女 甲○○於107 年12月13日成年前之五年扶養費1,261,344 元,並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抵銷等節,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108 年5 月31日前都與二名 女兒同住,長女鄭斐允高中畢業(105 年6 月)後即工作 自給自足,次女甲○○就讀建教合作學校,自高二(約10 5 年)起即有收入,原告不用支付其費用。在甲○○獨立 前,家計都是原告負責,原告有給付其生活費,原告雖無 負擔甲○○之高中註冊費,但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 原告購買家庭所需食物及用品,並負擔水電等開銷,且原 告會煮飯給家人吃,並繳付被告所借之房貸,亦屬扶養子 女之行為。又原告自78年起至104 年4 月止,一直有工作 ,自104 年4 月口腔癌手術後,才沒有工作,過去原告一 直繳付被告之房貸每月18,000元,104 年4 月之後,原告 每月也繳納房貸8,000 元,倘認前述原告繳納之房貸並非 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得依民法第 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7,185 元(計算方式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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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