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戴嘉志律師(即林余興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林余坤
洪林美蓮
游金玉
游堯波
林宗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德
被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林朝榮
鄭文暐
關 係 人 林余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02、03財產標示之記載,雖記 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和區南山段」,然所附之證據資料應 為「土城區石門段」,故本件附表一編號02、03財產標示應 均為「土城區石門段」,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其福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01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1/12 │由附表二所│
│ │ │0000-0000地號 │ │示之人按附│
├──┼──┼─────────┼────┤表二所示應│
│02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1/12 │繼分比例分│
│ │ │0000-0000地號 │ │割為分別共│
├──┼──┼─────────┼────┤有。 │
│03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1/4 │ │
│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01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1/12 │由附表二所│
│ │ │0000-0000地號 │ │示之人按附│
├──┼──┼─────────┼────┤表二所示應│
│02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1/12 │繼分比例分│
│ │ │0000-0000地號 │ │割為分別共│
├──┼──┼─────────┼────┤有。 │
│03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1/4 │ │
│ │ │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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