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9年度,10號
PCDV,109,家簡,1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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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高永滄 


      高志煌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妃如 

原   告 高昭敏 

被   告 高承德 


      高秀敏 


      高士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林月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方式欄之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高承德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前揭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林玉 霞之現金遺產487,200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之 申報,嗣於109年12月30日本案辯論庭撤回該項聲明,並得 被告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已生撤回效力,故非



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高林月霞於民國101年3月5日死亡, 兩造之父親高國銓及兩造共七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先前已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就所申報的遺產辦理 分割分配完畢。兩造之父高國銓嗣於105年1月21日死亡。 今發現被繼承人尚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87,200元,即俗 稱的「手尾錢」,其中原應由其配偶高國銓繼承的七分之一 部份,因高國銓已過世,該部分轉由兩造公同繼承。因此上 開現金遺產應由兩造共六人公同繼承。原告為此請求分割上 開現金遺產,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六分之一。
該現金遺產487,200元,自始由被告高承德保管,高承德於 申報遺產稅前即已分配並交付被告高秀敏高士發每人各 81,200元於,剩餘款項仍由被告高承德占有,拒絕分配給付 原告應得部分,屬於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 各六分之一的前揭現金,即每人各81,200元。 被告高承德抗辯被繼承人喪葬費結餘款存在原告高永滄的台 灣銀行帳戶云云,原告三人主張如下:
1、原告高永滄承認自己的台灣銀行帳戶有結餘款39970元 ,原告高永滄迄今未動用,是被告高承德的妻子存入及 領用,原告高永滄當時將提款卡交付被告高承德的妻子 使用,直至兩造的父親過世後,原告高永滄才取回由自 己保管,原告高永滄不清楚該帳戶內的存款屬於何人所 有,原告高永滄承認有在「2012高林月霞喪葬明細表」 上面簽名,但簽名時尚無最後結餘款金額的記載,是被 告高承德事後才補記結餘款金額。
2、原告高志煌承認有在「2012高林月霞喪葬明細表」上面 簽名。
3、原告高昭敏未曾看過「2012高林月霞喪葬明細表」,但 是原告高昭敏在被繼承人病危時,於101年2月15日提領 被繼承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0萬元,翌日即101年2月 16日再領40萬元,後來將二筆共80萬元交給被告高承德 的妻子,被告高承德於101年2月20日又去提領40萬元, 三筆共12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使用,結餘款即 由被告高承德存到原告高永滄台灣銀行帳戶內。 被告抗辯原告高昭敏保管被繼承人的珠寶金飾云云,原告高 昭敏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很早就把其所有的珠寶金子放在原 告高昭敏的銀行保管箱,被繼承人亦將其所有的金子及珠寶 分別放入數個紅包袋,並在紅包袋上面註明要給哪個子女,



紅包袋亦彌封,因此原告高昭敏不知道紅包袋裡面裝什麼, 原告高昭敏在被繼承人過世一週年的農曆忌日當天,就把銀 行保管箱的前揭紅包袋拿出來,依照上面註記的名字分給全 體繼承人。
原告高永滄未保管被繼承人的金條,僅於被繼承人生前,聽 被繼承人口述有金條,因此在被繼承人死後,就寫下紙條記 錄有金條之事,但不清楚是誰保管金條等語。
原告的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高林月霞之現金遺產487,200元,應分 割為全體繼承人每人各得81,200元。
(2)被告高承德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高承德部分:被告高承德同意將所保管的被繼承人手尾 錢,即原告主張的現金,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但是,被繼承 人過世前不久,由原告高昭敏及被告高承德陸續自被繼承人 的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共120萬元,作為母親喪葬費使用,最 後結餘399,970元,有作成一份「2012高林月霞喪葬明細表 」,原告高永滄、原告高志煌、被告高承德均有在上面簽名 ,事後存入原告高永滄的台灣銀行帳戶,亦屬於遺產,應一 併分割。另外,原告高昭敏保管被繼承人所有的珠寶、金條 ,亦屬於遺產,亦應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被告高秀敏部分:被告高秀敏承認有分到被告高承德保管分 配的手尾錢81200元。被告高秀敏有看過「2012高林月霞喪 葬明細表」,喪葬使用後有結餘現金,但因被告高秀敏不管 事,故未在上面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高士發部分:被告高士發承認有分到被告高承德保管分 配的手尾錢81200元。被告高士發有看過「2012高林月霞喪 葬明細表」,但因被告高士發認為上面記載的骨灰罈太貴, 故未在上面簽名。原告高永滄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一段時間, 曾寫下一張紙條,記載被繼承人留有金條二條,分別五兩、 七兩,但目前下落不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林月霞於101年3月5日死亡,其配偶 高國銓嗣於105年1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僅餘兩造共六人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向國稅局申報之部分,已辦理遺產分 割分配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高林月霞的死亡 證明書、高國銓之死亡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在卷,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 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因「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為抽象的存在,非對於個別遺產之具體 權利比例。因此,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 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本案 應先調查尚未分割的所有遺產。
(三)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留的「手尾錢」487200元尚未 分割,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三人承 認被告高承德保管該手尾錢、被告高承德已分配交付被告高 秀敏與高士發各六分之一即各81200元之事實。惟被告抗辯 遺產尚包含原告高永滄的台灣銀行帳戶存款399970元、原告 高昭敏保管的金條珠寶云云。
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留的手尾錢487200元均不爭執,故該部 分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又被告抗辯原告高永滄的台灣銀行帳戶存款399970元亦屬於 遺產等情;原告三人亦不爭執,原告高永滄承認其所有的該 帳戶存款是被告高承德及其妻存入,原告高昭敏亦承認於被 繼承人生前病危時陸續自被繼承人的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存款 交付被告高承德作為被繼承人喪葬使用而有結餘等語;此外 ,被告高承德亦提出「2012高林月霞喪葬明細表」、原告高 永滄的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經核兩造陳述與「2012高林 月霞喪葬明細表」與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相符,是以堪認該帳 戶的399970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高昭敏保管被繼承人的珠寶及金條云云; 則經原告高昭敏否認。查,被告提出高永滄高昭敏於101 年10月9日開會的錄音光碟、錄音片段逐字稿、高永滄親筆 字跡所寫「金條,房間內兩條各五兩。金鍊,一條七兩」為 憑。依該錄音譯文所示,原告高永滄表示「金子也是善良風 俗,阿嬤的遺物也處理一下,我們大家都很忙,同時處理」 ,原告高昭敏回應「珠寶,好,可以,大家把東西通通拿出 來」,原告高永滄表示「同時處理,我叫他們同時拿出來, 妳說妳估價好了,妳估價好了,所以你把它分成六包,大家



好壞運,連鑽石也分進六包」等語,是認當時已協商遺物的 分配事宜,惟原告高昭敏究竟保管若干遺物金飾則不明。參 酌原告高昭敏於本案陳述「媽媽生前很早就把珠寶、金子放 在我的保管箱,也有將珠寶、金子放在紅包袋密封並註明要 給哪個子女,我在媽媽過世一年的農曆忌日當天把銀行保管 箱的紅包袋,都依照上面的名字分給大家了」,被告高承德 當庭反駁表示「高昭敏只有拿出一小部分,我認為媽媽還有 很多珠寶被高昭敏拿走」等語,可見兩造確實有進行分配金 飾。雖被告抗辯有其餘金飾未分配,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尚有金飾的存在,但因被告無法進一步 證明金飾之數量、形狀、特定性、所在處,致本案無法認定 遺產範圍包含有何等特定的金飾。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高林月霞之遺產範圍,應包含如附表 所示,即:被告高承德保管的手尾錢487,200元、原告高永 滄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之喪葬費餘額399,970元。(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的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其等應繼分應平均,即各六分之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是應按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就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六分一。(五)兩造所繼承遺產,既由本院裁判分割如上,原告三人所分得 部分手尾錢現金,即取得個別所有權,但財產實際仍在被告 高承德保管中,是以原告本於財產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高承德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81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高承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因遺產在法 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原告尚未取得個別財產所有權,被告高 承德亦未負有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有未洽,而應自裁判確定翌日起 算。因此原告請求逾該部分的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分配方式 │
├──┼───────────┼──────┤
│一 │被告高承德保管的手尾錢│兩造每人各取│
│ │即現金487,200元 │得六分之一即│
│ │ │81,200元。 │
├──┼───────────┼──────┤
│二 │原告高永滄的台灣銀行存│兩造每人各取│
│ │款399,970元(帳號: │得六分之一即│
│ │000000000000) │66,6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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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