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聲字,109年度,2號
PCDV,109,家暫聲,2,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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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汶蓁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相 對 人 鄭盛謙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騏耀(男 ,101年4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同) ,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嗣於102年3月14日, 相對人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遷回臺南與其父母同住,拒絕再 與聲請人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既便相對人所提離婚案件 已敗訴確定亦未有改變。而於離婚案件二審審理期間,相對 人及其父母多次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且於 漸進式接觸數次後,仍強令聲請人僅得在相對人之臺南住家 短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之母親甚至多次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辱罵聲請人,為此聲請人向二審法院聲請暫時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3號作成和解筆錄,明定聲 請人得於每月二、四週週末偕同未成年子女過夜同住。然相 對人及其父母竟仍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令聲請人多次在寒 冷清晨於相對人門外受凍苦守,或炎夏期間於聲請人所在空 間刻意不開啟空調或電扇,意圖增加聲請人會面交往過程之 痛苦,相對人之母親甚至藉故支開未成年子女,剝奪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會面交往實際進行場所極不友善。 聲請人曾多次求助相對人,提議由相對人協助將未成年子女 攜出共同至便利商店,使聲請人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然相對人均漠視、拒不回應,甚至推辭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等 語,繼續放縱其母親對聲請人施以各種精神冷暴力,甚至指 摘聲請人行使親權係惡意騷擾,揚言欲報警處理等行為,剝 奪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享受母愛之機會,嚴重侵害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相處之權利。
(二)相對人並未依據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22號暫時處分案件之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屢次於聲請人會面 時阻攔,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人順利接觸互動。且相對人 亦長期控制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縱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相對人亦在一旁對未成年子女施加壓力,相對人所為顯悖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及「友善父母」原則。而本院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447號裁定,已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於兩造姻婚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故前揭和解筆錄顯然有不當之處, 有予以變更之必要。又為使未成年子女能順利至新北巿頭湖 國小就讀,需於開學前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該國小之 學區內,此與未成年教育有重大影響,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等 語。並聲明:兩造所立107年度家暫字第22號和解筆錄,應 變更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騏耀權利義務之負擔及 行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至3之內容縱屬實,亦為 106年4月8日、10月14日、107年1月6日之錄音內容,僅能證 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實,不能用於釋明有變更暫時處 分和解內容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本院107年家親聲字第447 號裁定雖裁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該相對 人已對該案提起抗告,而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 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聲請人 變更暫時處分之聲明,核其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 核諸比例原則,其變更時處分聲請顯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另未成年人已就讀臺南巿北區立人國小,非屆齡學童,基 於教育學習穩定性考量,現並無變更未成年人就學環境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 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 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 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 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
(一)兩造前於107年3月28日,在本院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案號:107年度家暫字第22號)等情,



有該案卷宗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22號暫時處分事件,請求 聲明為「請求對未成年子女鄭騏耀之會面交往方式,依附表 之方法由聲請人行使。」(見該案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於 該案係就其與未成年人子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為暫時處分, 並非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及行使,及於兩造分居期 間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 。因而兩造於該案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亦係針對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未成年人子女之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由何人任之,故縱使系爭和解筆錄有不當或已無 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亦僅能就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變更,否 則即已逾越原聲請為暫時處分之範圍(聲請人若認有其他事 項需為暫時處分,應另行聲請,而非以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之 方式為之)。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之聲明並非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已如前述,非屬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法 院得依聲請變更之範圍,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聲請人若認本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之聲請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符合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規定「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之要件,應係依家事事件法關 於暫時處分之相關規定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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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