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蘇文宗
蘇美桂
相 對 人 蘇水旺
蘇文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為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 聲字第3 號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9號擔 保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後,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678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經異議人撤 回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司執守字第136788號函塗銷查封登 記在案,是系爭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撤回執行而不存在,應 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係因相對人 依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3 號裁定為異議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
序,以擔保停止執行所受的損害,雖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嗣後 清償而由異議人撤回執行,但撤回執行以前停止執行是否受 有損害,應以再審之訴判決確定為斷,異議人因相對人之清 償而撤回執行,不能認定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曾 聲請本院命異議人行使權利,因再審之訴尚未確定,經鈞院 109 年家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為此爰聲明異議如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 6 條所明定。再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要旨)。五、經查:
(一)相對人(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提起106 年度家再字 第2 號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3 號裁定,諭知於相對人 為異議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具狀陳報兩造就 清償事宜達成共識,並提出債權計算書、憑票支付蘇美桂 96,696元、2,756,076 元支票2 紙,及憑票支付蘇文宗 2,756,076 元之支票1 紙影本為證,異議人亦具狀表示相 對人已對本案執行之債務清償,為此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等 情(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相對人108 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狀 、異議人109 年1 月9 日強制執行撤回狀),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相 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3 號 裁定所供之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異議人(即系爭執行程序 之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系爭 執行程序既已因異議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堪認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相對人據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 符,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
(二)現異議人認為系爭擔保金應視撤回執行以前停止執行是否 受有損害,應以再審之訴判決確定為斷等語聲明異議,然
兩造再審之訴審理情形與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無涉, 異議人據此為由聲明異議難認有理。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