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13號
PCDV,109,司聲,111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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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徐偉群 
代 理 人 黃彥仁 
相 對 人 謝寶文 
      謝銘勳即廣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202002號、10202003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 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 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武依萍武鄭肇祥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債權人武依萍武鄭肇祥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亦已終結,聲請人代位受扶助人武依萍武鄭肇祥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90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債權人 武依萍武鄭肇祥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代位受扶助人武依萍武鄭肇祥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月 21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1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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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