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陳世宏
高成福
相 對 人 許寶珠
郭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寶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寶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本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本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寶珠負擔 百分之23,相對人郭本義負擔百分之37。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9,013元,由相對人許寶珠負擔百分之23,故相對人許寶 珠應賠償聲請人15,873元(計算式:69,013×23÷100=15, 87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郭本義負擔百分之37, 故相對人郭本義應賠償聲請人25,535元(計算式:69,013× 37÷100=2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