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吳淯霈
洪茹玉
相 對 人 盧嘉辰
盧嘉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盧嘉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盧嘉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及其他被告盧游玉葉、 盧邦彥、盧文欽、游漳舜即順聖宮、盧淑慎、盧淑瓊、盧雅 婷、羅揚勝、羅揚傑、羅儀芳、羅儀修(下合稱盧游玉葉等 11人)、及其他被告黃詠詩、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社團法 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各當事人之訴訟費用依附表所 示之比例負擔。嗣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其他被告盧游玉 葉等11人,及聲請人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判決經廢棄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各負擔20 分之6、其他被告游漳舜即順聖宮負擔20分之7,餘由其他被 告盧游玉葉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其後 ,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及其他被告盧游玉葉等11人不服仍 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及其他被告 盧游玉葉等11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 表: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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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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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漳舜即順聖宮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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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邦彥、羅儀芳、羅揚勝、盧淑慎、│5/20 │
│盧文欽、盧雅婷、盧嘉辰、盧嘉友、│ │
│盧淑瓊、盧淑慎(連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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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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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游玉葉 │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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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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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詠詩 │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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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嘉辰、游舜漳即順聖宮(連帶)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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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嘉辰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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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淯霈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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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茹玉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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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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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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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84,1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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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及│47,900元 │同上。 │
│建物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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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632,0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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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其他訴訟費用,因非屬聲請人預納,或非屬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盧嘉辰、│
│ 盧嘉友求償之部分,故均予略計,合先敘明。 │
│二、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6,038元,由相對人盧嘉辰、盧嘉 │
│ 友負擔: │
│ 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關於盧邦彥、羅儀芳、羅揚勝、盧淑慎、│
│ 盧文欽、盧雅婷、盧嘉辰、盧嘉友、盧淑瓊、盧淑慎(連帶)負擔比例│
│ 5/20;關於盧游玉葉負擔比例4/20;關於盧嘉辰、游漳舜即順聖宮(連│
│ 帶)負擔比例1/20,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由相對人盧嘉辰、盧嘉│
│ 友負擔,是上開比例合計為10/20,為316,038元。 │
│ (計算式:632,076×10÷20=316,038) │
│三、未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關於盧嘉辰部分,依附表所示之│
│ 訴訟費用比例1/20,為31,604元,由相對人盧嘉辰負擔。 │
│ (計算式:632,076÷20=31,604) │
│四、綜上,相對人盧嘉辰、盧嘉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6,038元 │
│ 。相對人盧嘉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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