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cheang, Surapol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零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8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建上字第8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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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39,6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 3,200,000元 │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03,964元 │同上。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60元 │同上。 │
├─────────┼──────────┼──────────────────┤
│合 計 │ 5,544,1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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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7,024元 │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1,976,620元 │
│ 計算式: │
│ 【(148,276,004-82,260,654)/ 148,276,004】 ×(1,239,655+3,200,000) │
│ =1,976,620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建上字第8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 計算式: │
│ ⒈【(1,239,655 +3,200,000 )-1,976,620 】+1,103,964 +560 =3,567,559 │
│ ⒉ 3,567,559 ×4/10=1,427,023.6=1,427,024 │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7,0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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