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陳明東
代 理 人 蔡佳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紀金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紀金枝為通知,惟遭 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紀金枝已遷居國外,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紀金枝於日本居住之地址 ,即千葉市若葉區若松町540-6 ,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 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紀金枝既已遷出國外, 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紀金枝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 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本件相對人紀金枝之居所並 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紀 金枝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