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汪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英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陳英娥為通知,惟遭 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陳 英娥之戶籍址訪查,經該址附近鄰居表示,有看過該址居住 者,且認識相對人陳英娥,可見相對人陳英娥尚無遷移行方 不明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僅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 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送達,然該信函註記退回理由係 「招領逾期」等語,此僅能證明郵務人員於前後相隔1 日為 2 次投遞本件掛號信函時,未能會晤相對人陳英娥,或相對 人陳英娥未於郵政機關通知招領之期間內領取該信函,尚不 足以證明相對人陳英娥已遷移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陳英娥已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