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725號
PCDV,109,司拍,725,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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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呂志龍即呂春泉之繼承人

      呂芩瑤即呂春泉之繼承人


      呂宜諠即呂春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呂春泉 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呂春泉死亡,由相對人 呂志龍、呂芩瑤、呂宜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 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被繼承人呂 春泉對聲請人負債1,685,74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 件為證,嗣被繼承人呂春泉死亡,由相對人呂志龍、呂芩瑤 、呂宜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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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