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玉龍
即 被 告 1
相 對 人 陳宗謙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林東華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東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玉龍與相對人即原告陳宗謙、相對人 即被告林東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 三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並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林東 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關於相對人陳宗謙部分,因已預 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236元,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10,975元,自無庸對聲請人再為賠償,聲請人將其列入相 對人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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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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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236元│由相對人即原告│
│ │ │陳宗謙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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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690元│由聲請人即被告│
│ │ │即上訴人林玉龍│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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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32,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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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總計32,926元。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判決:第一、二│
│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 ,故兩造每人各應負擔10,975元【計算式:32,926元÷│
│ 3=10,975元】。 │
│三、聲請人即被告即上訴人林玉龍於第二審已預納訴訟費用│
│ 15,69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10,975元,溢繳4,715元。 │
│ 相對人即原告陳宗謙於第一審已預納訴訟費用17,236元│
│ ,扣除其應負擔之10,975元,溢繳6,261元,自無庸對 │
│ 聲請人再為賠償。 │
│ 相對人即被告即視同上訴人林東華則未繳納任何訴訟費│
│ 用。 │
│四、綜上,聲請人溢繳之4,715元,應由相對人林東華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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