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74號
PCDV,109,司執消債清,74,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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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債 曹興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陳鴻興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17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次查,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5年3月出廠、西元2009年9月 出廠之機車兩輛,可認並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坐落於第 三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 區興仁里興仁路101巷6號),權利範圍1/8,房屋課稅現值1 ,400元之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2紙、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其保單均已失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新北稅淡二字第1095550752號函、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在卷 可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 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 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 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 消債清公消字第74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74號 清算事件資產表 財產所有人:曹興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機車 1 台 1、車牌號碼:J5C-570 2、西元2005年3月出廠 3、債務人稱該車與車號691-EPE之機車積欠交通罰單約5、6萬元 2 機車 1 台 1、車牌號碼:691-EPE 2、西元2009年9月出廠 3、債務人稱該車與車號J5C-570之機車積欠交通罰單約5、6萬元 3 房屋 1 筆 房屋座落:新北市淡水區興仁里興仁路101巷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00),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所提稅及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所有之房屋現值1,400元;另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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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