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原告江家瑋、曹文恬、羅怡琪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
二、經查,原告江家瑋、曹文恬、羅怡琪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江家瑋等三人共計新臺幣( 下同) 60萬7,502 元,此部分 之裁判費原應徵6,61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 4,407 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 2,203 元,又查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 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4,407 元(計算式:6,610 元-2,20 3 元=4,407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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