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25號
PCDV,109,勞訴,225,20210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余其壽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 立以歇業為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 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 ,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 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4 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 人員,被告將原告派至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工作 。詎被告竟於108 年9 月14日,以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工 資為由,通知原告不需再來工作,並於108 年10月1 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在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 規定,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 示意思表示,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11,133 元,尚積欠原告108 年8 月工資57,200元、9 月工資24,200



元,合計92,533元,扣除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 15,18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7,353元等語。爰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2條第2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6 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8 年 8 月、9 月之出勤紀錄統計表及出勤紀錄、108 年7 月份薪 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新北市 政府函文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11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 工資為2,200 元,其於108 年8 月、9 月分別工作26日、11 日,被告尚積欠其8 月份工資57,200元、9 月份工資24,200 元一節,業經提出108 年8 月、9 月之出勤紀錄統計表及出 勤紀錄、108 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等影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3 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⒉資遣費:
⑴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載有明文 。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 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 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 為181 天至184 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



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 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 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 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 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 月11日 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 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 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 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惟在83年4 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 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 ⑵原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離職日止,工作 日數合計為160 天,尚未滿6 個月,原告自108 年4 月24日 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依序薪資為13,170元、65,370元、 53,502元、58,859元、57,200元、24,200元,合計為272,30 1 元,除以160 日,每日工資為1,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平均工資為51,060元,應可認定。 ⑶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⑷原告之月薪為51,060元,其自108 年4 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8 年10月1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個月又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157/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 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11,13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133元,應屬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定 。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 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則 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08 年10月1 日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迄 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 年1 月1 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3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9條、 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 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3元(計算式:108 年 8 月工資57,200元+9 月工資24,200元+資遣費11,133元- 被告已給付15,180元=77,353元),及自110 年1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1/1頁


參考資料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