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50號
PCDV,109,勞簡,150,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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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被   告 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基於給 付扣押款之事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41315 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許榮傳受僱被告 期間,在債權金額①新臺幣(下同)90,385元及其中84,013 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20,115元,及其中19 ,115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許 榮傳應支應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奬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0 9 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卷第11頁),嗣於109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本院110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前開給付扣押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榮傳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30日以新北 院輝109 司執火字第41315 號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 ,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金額①90,385元及其中84,013元自 民國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20,115元,及其中19,115 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許榮傳 應支應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9 年司執字火第41315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卷第25至35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315 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 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院依職權調取許榮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顯示許榮傳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8 月6 日 止即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許榮傳 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查詢資料附卷足



徵(見限閱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上述許榮傳之投 保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許榮傳之勞保投保資料為 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規定,且許榮 傳係由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始自被告公司退保,足認原 告主張許榮傳於109 年5 月至7 月有對被告公司按月有45 ,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洵為有據。
(三)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 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 移轉命令所示許榮傳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 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5,267元(計算式:45,800÷3 =15,2 67元),原告請求109 年5 至7 月,共計3 個月,故原告 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45,800元(計算式 :45,800÷3 ×3 =4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卷第53頁),因此 ,原告就被告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自109 年7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自109 年7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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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