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何旭剛
何旭正
何治國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萬
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040 元(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