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91號
PCDV,109,亡,9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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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忠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余忠憲(男、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余忠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余忠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英為失蹤人余忠憲之配偶,失蹤 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離家至野柳海邊釣魚後即未歸返, 聲請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並至警局申報為失蹤人口,失 蹤人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4 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 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 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 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而證人即失蹤人 友人張啟三到庭證稱:當天聲請人打電話給伊,說她老公整 夜沒有回來,昨天應該是去釣魚,希望伊跟她一起去找。然 後伊就跟聲請人去野柳找,到了現場時只發現失蹤人之機車 ,進去野柳風景區後發現他的釣具,找了一個早上都找不到 人,之後就報案了等語(見本院110 年1 月22日非訟事件筆 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余忠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健保投 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且函詢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亦經該分局回覆至今均未有查 獲紀錄等情,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9 年12月31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093982731號函在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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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