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61號
PCDV,108,重訴,661,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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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周基連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陳雪  
      黃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應予分割,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 即編號甲1 部分由 原告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 ⑴即編號乙1 部分由被告 陳雪 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 ⑵即編號丙1 部分由被 告黃清武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即編號甲2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⑴即編號乙 2 部分土地由被告陳雪 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⑵ 即編號丙2 部分土地由被告黃清武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 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 、103-2 土地)合併分割 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由被告陳雪 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C 部分由被告黃清武取得;備位請求兩造共有系爭103 、10 3-2 土地分別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附圖二所示編號甲 1 、甲2 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 、乙2 部分 由陳雪 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丙1 、丙2 部分由黃清武



得,嗣原告具狀撤回先位之訴,撤回先位之訴狀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陳雪 住所、於109 年3 月6 日送達黃 清武,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 被告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 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復於109 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103 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 所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 即編號甲1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 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 ⑴即編號乙1 部分土地由陳雪 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 ⑵即編號丙1 部分土地由黃清 武取得;二、兩造共有系爭103-2 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即編號甲2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⑴即編號乙2 部分土地由陳雪 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⑵即編號丙2 部分土地由黃 清武取得」,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雪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103 、103-2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別分割系爭103 、103-2 土地,系爭103 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103 即編號甲1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103 ⑴即編號乙1 部分土地由陳雪 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103 ⑵即編號丙1 部分土地由黃清武取得,系爭103-2 土 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即編號甲 2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⑴即編號 乙2 部分土地由陳雪 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⑵即 編號丙2 部分土地由黃清武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黃清武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別分割系爭103 、103-2 土地 ,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陳雪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103



、103-2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103 、103-2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而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 造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別分割系爭103 、103-2 土 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 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不 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3 、103-2 土地面 積各1,654 ㎡、657 ㎡,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 價值之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當事人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05 號判決參照)。查黃清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而陳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系爭103 、103-2 土地與同段103-1 地號土地相鄰,該3 筆土地原所 有權人王正民黃得貴黃清武(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 3 分之1 、6 分之1 ),為耕作上之便利,於84年6 月21日 就該3 筆土地訂定合併使用之土地分管契約,約定該3 筆土 地西側占全部面積2 分之1 部分由王正民管理,中間占全部



面積3 分之1 部分由黃得貴管理,東側占全部面積6 分之1 部分由黃清武管理,嗣原告之子周業全周業彰於84年因買 賣取得同段10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原告於86 年因買賣取得系爭103 、103-2 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陳雪 則先後於86、97年因買賣取得該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1/3 ,且兩造均依上述土地分管契約之約定合併使用並分管 系爭103 、103-2 土地與同段103-1 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 地分管契約書、同段103-1 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航照圖 及使用現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足認兩 造間就系爭103 、103-2 土地之管理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而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就系爭103 、103-2 土地之分管 契約相對位置大致相當,並為黃清武所同意,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 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 103 土地分割成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 即甲1 、暫編地號10 3 ⑴即乙1 、暫編地號103 ⑵即丙1 等三部分,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103 即編號甲1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103 ⑴即編號乙1 部分土地由陳雪 取得,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103 ⑵即編號丙1 部分土地由黃清武取得;系爭103 -2土地分割成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即甲2 、暫編地號10 3-2 ⑴即乙2 、暫編地號103-2 ⑵即丙2 等三部分,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103-2 即編號甲2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103-2 ⑴即編號乙2 部分土地由陳雪 取得,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3-2 ⑵即編號丙2 部分土地由黃清武取得 ,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別分割系爭103 、103-2 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裁量將系爭103 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系爭103-2 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 103 、103-2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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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編│共有人│系爭103 土│系爭103-2 │訴訟費用負│
│號│ │地原應有部│土地原應有│擔比例 │
│ │ │分比例 │部分比例 │ │
├─┼───┼─────┼─────┼─────┤
│1 │周基連│1/2 │1/2 │1/2 │
├─┼───┼─────┼─────┼─────┤
│2 │陳雪 │1/3 │1/3 │1/3 │
├─┼───┼─────┼─────┼─────┤
│3 │黃清武│1/6 │1/3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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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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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