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祥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明華
胡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5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