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劉千鶴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林綉華
被 告 葉協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葉旭峯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陳奕璇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附圖方案甲所示193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葉協成單獨取得。
㈡附圖方案甲所示193⑴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葉旭峰單獨取得。
㈢附圖方案甲所示193⑵部分(面積3,370.92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林綉華單獨取得。
㈣附圖方案甲所示193⑶部分(面積2,481.24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綉華負擔3626/6793、被告葉協承、葉旭 峯各負擔249/67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綉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6,315.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669/6 793、被告林綉華應有部分3626/6793、被告葉協承應有部分 249/6793、葉旭峯應有部分249/6793),原告與其餘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本於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現狀僅西北側(即臨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下稱192號土地)一側)有對外聯絡道路,於原物分割 時,本應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決定臨路面寬始符公平。 又以被告葉協承、葉旭峯應有部分比例各249/6793折算,共 得分配臨192號土地寬度本未達3公尺,原告考量其等間親誼 關係,為免使其等分配土地成為畸零地,故同意採以被告葉 協承、葉旭峯各分配取得臨路3.5公尺部分(合計面寬7公尺 )土地(即附圖方案甲193、193⑴部分土地),所餘土地, 則再由原告及被告林綉華各取得臨路寬度各1/2土地(即附 圖方案甲193⑵由被告林綉華取得;193⑶由原告取得)方式 ,以為原物分割。即本件共有物分割,應採附圖方案甲所示 方式原物分割,將193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葉協成;193⑴部 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葉旭峰;193⑵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綉 華;193⑶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為屬公平適當分割方式。 ㈢另被告葉協承、葉旭峯係於80年9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 ,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6月21日拍攝航照圖可悉, 系爭土地上所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於79年6月間即存在, 而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林綉華,足證系爭建物 非被告葉協承、葉旭峯出資興建。實則於原告及被告林綉華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葉協承、葉旭峯前,系爭土 地上本有諸多建物,故共有人間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葉協 承、葉旭峯收取租金,相關稅賦亦由其等負擔,此參最早稅 單為88年可悉,顯見房屋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與系爭建物所 有權歸屬無關,故被告葉協承、葉旭峯以系爭建物為其等所 有為由,主張應將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分配予其等2人,除與 事實不符,原告無法同意外。肇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臨 192號土地一側路寬約16公尺逾被告葉協承、葉旭峯應有部 分比例合計折算寬度甚多,以此方式方割亦顯失公允。至被 告葉協承、葉旭峯主張其等分配土地位置,面臨192號土地 部分,路寬每人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亦不 符公平。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綉華部分: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為宜,對原告主張 分割方案被告林綉華無意見,分割後要單獨所有。 ㈡被告葉協承、葉旭峯部分: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乃被告葉協承、葉旭峯於80年9月9日買 受取得共有,系爭土地上所存系爭建物為被告葉協承、葉 旭峯所共有,其等使用系爭建物近30年以上,且系爭建物 之出入口及系爭土地上所存其餘工廠建物,均係以系爭土 地所留通路出入,並非可直接透過臨192號土地巷道通行 。即系爭建物對外通行條件,與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通行 條件均一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未如原告所指 ,因臨近192號土地面寬約16公尺,而有較高價值。以其2 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倘以原物方式分割,被告葉協承、 葉旭峯可分配面積各231.4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 462.9平方公尺,寬度約16公尺,被告葉協承、葉旭峯希 可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土地。
⑵系爭土地面積6,315.12平方公尺,位於成泰路4段22巷上 ,為長形廣大基地,車流量大,經濟活絡。倘無法由被告 葉協承、葉旭峯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至少應 採以將附圖方案乙方式(即臨192號土地部分寬度7公尺) 將193、193⑴部分原物分配予被告葉協承、葉旭峯方式( 被告葉協承、葉旭峯均主張各欲取得193部分,由另1人取 得193⑴部分。),始符公平。蓋「本規則所稱畸零地, 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 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丁種建築 用地及工業區…最小寬度7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75年11月 2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 表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3條規定 之限制:…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4公 尺,最小深度16公尺。」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 第3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件倘採原告主 張附圖方案甲方式分割,被告葉協承、葉旭峯各可分得土 地除未達最小寬度狹長不能利用外,更造成其等所有系爭 建物需拆除無法繼續使用,忽略其等對系爭建物感情上依 存關係。反之倘採乙案方式分割,除並未使被告葉協承、 葉旭峯受分配土地價值較高外,亦可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 量保存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使其有可依現況繼續使用價 值,自屬符合經濟效用,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6,315.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2669/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481.24平方公尺 )、被告林綉華應有部分3626/67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 3,370.92平方公尺)、被告葉協承應有部分249/6793(換算 系爭土地面積為231.48平方公尺)、葉旭峯應有部分249/67 93(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31.48平方公尺)等情,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等共10間鐵皮地上物(供經營工廠使 用),坐落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221頁複丈成果圖所載( 其中系爭建物面積為462.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臨192號 土地面寬近1/2)。系爭土地上前述鐵皮地上物均先通過系 爭土地如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193部分通路再對外連接至巷 道(192號土地);系爭土地僅臨192號土地(西北側)部分 ,可直接對外通行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鑑定報告(詳鑑 定報告第31至35頁、第69頁)附卷可憑。 ㈢系爭土地屬八里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西北側為8公 尺計畫道路。…依100年1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八里都市計 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內並無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 深度限制規定…綜上,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 表規定,系爭土地需達建築最小寬度7公尺及最小深度16公 尺,或依同法第6條:「…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 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檢討以符 合相關規定,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19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1073141號函(詳本院卷第217、218頁)在卷可佐。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 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一節,既
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 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㈠經本院審酌兩造均表明希望採原物方式分割(原告不同意按 鑑定價額以金錢補償被告葉協承、葉旭峯,以取得其等應有 部分之原物分配。),分配位置排列如附圖所示方案甲、乙 所示(僅被告葉協承、葉旭峯均表明分割後欲取得附圖所示 193部分位置,由另一方取得193⑴部分位置。)。本件系爭 土地面積雖高達6,315.12平方公尺,且以兩造應有部分折計 系爭土地面積結果,原告為2,481.24平方公尺、被告林綉華 為3,370.92平方公尺、被告葉協承及葉旭峯則各為231.48平 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僅臨192號土地一側(長度約46公尺) 可對外連接8公尺道路,其餘各面,並無直接聯外道路,基 於公平經濟原則,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寬度自屬本件共有物 分割重要考量基準。併按兩造應有部分折計臨192號土地一 側寬度結果:原告約18.07公尺、被告林綉華約24.55公尺、 被告葉協承、葉旭峯則各約1.68公尺,可悉被告葉協承、葉 旭峯2人部臨192號土地一側寬度總計本未達3.5公尺。再考 量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系爭土地需 達建築最小寬度7公尺及最小深度16公尺;及被告葉協承、 葉旭峯於本件訴訟之初原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受分配 位置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嗣雖改稱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 然仍願於分割後由其等2人取得相鄰位置(即如附圖所示193 、193⑴位置)可悉,其等於分割後雖不願保持共有,但仍 可將各自分配部分合併利用;及原告及被告林綉華雖均無意
願按鑑定價額以金錢補償被告葉協承、葉旭峯,以取得其等 應有部分之原物分配。但均退讓同意使被告葉協承、葉旭峯 各取得以臨192號土地寬度3.5公尺,使2人合計7公尺方式, 由其等各分配取得附圖方案甲所示193、193⑴部分,原告及 被告林綉華則各同意各取得附圖方案甲193⑶、193⑵部分等 情,認本件原告主張附圖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公平經 濟原則;反之被告葉協承、葉旭峯提出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 方案(即其2人臨路寬度各7公尺,合計14公尺。)則明顯未 慮及其等以外共有人之經濟上之利益。
㈡至系爭土地固存有建物等10間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地上物,然 除被告葉協承、葉旭峯表明分割後欲保留系爭建物外,原告 及被告林綉華對其餘地上物究否於分割後續予保留,並無意 見,故本件分割自僅需考量系爭建物有無於分割後仍為保留 必要,其餘地上物則無庸考量。而由被告葉協承、葉旭峯自 承系爭建物已興建使用逾30年等情可悉,系爭建物(為鐵皮 造廠房。外觀詳鑑定報告第31、32頁照片。)早逾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製造(有披覆處理)廠房耐用年數15年 ;(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10年)耐用年數達2至3倍時間,所 餘殘值有限,實難認有不顧系爭土地本身價值,繼續保存之 經濟上利益。此參卷附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 乙種工業區,建敝率60%容積率210%,依現況以供10間未辦 保存登記鐵皮工廠使用(於中間私設通路),難認係有效利 用(詳鑑定報告第11頁),亦可明悉。另系爭建物係出租他 人供經營工廠使用,非由被告葉協承、葉旭峯自行使用,縱 系爭建物確由其等於80年9月9日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一 併買受取得,亦難執此認系爭建物對其等有何情感上特殊, 且逾其餘共有人利益,不應令其拆除之由。基上,本件共有 物之分割方案之考量,並無如被告葉協承、葉旭峯所指有應 優先考量系爭建物續存之必要。即被告葉協承、葉旭峯單以 系爭建物應續保留為由,所提出分割方案,難認可採,附此 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以原告主張之將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以附圖方案甲所示方式分割,將193分由被告葉協成 單獨取得。將193⑴分由被告葉旭峰單獨取得。將193⑵分由 被告林綉華單獨取得。將193⑶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顯已慮 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應屬公允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由將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以附圖方案甲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將193部分土地分 配予被告葉協成;193⑴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葉旭峰;193⑵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綉華;193⑶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