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義松
莊張秀菊
張阿富
張碧珠
張彩鶴
陳張阿愛
張乾鐘
張惠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 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 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義松、莊張秀菊、張阿富、張碧珠、張 彩鶴、陳張阿愛、張乾鐘、張惠嬌(下合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即被告曹惠萍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據上訴人之家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確認被上訴人與 被繼承人張錫鈴間之繼承權不存在。查,被繼承人張錫鈴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計算,其市價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043萬8560元(=房屋面積79.08 平方公尺×13萬2000 元);附表編號3之車輛,兩造合意價值為6萬5900元(見本 院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合計被繼承人張錫鈴之 遺產總額為1050萬4605元(=1043萬8560元+6 萬5900元+ 145 元),依上訴人之主張,如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全部,倘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則上訴 人之應繼為2分之1,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5萬230 3元【=1050萬4605元×(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9611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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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價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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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0111-0│1043萬8560元 │
│ │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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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00263 │ │
│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67 │ │
│ │巷6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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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客車一輛(引擎:2ZRX27│6萬5900元 │
│ │6776,原車牌041-J9號,已│ │
│ │註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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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145元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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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50萬46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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