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1號
原 告 郭政諭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陳又甄
陳樺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樺汶對被告陳又甄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配表所列之擔保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 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陳樺汶就 被告陳又甄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拍賣並 製作分配表(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6號,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原告遂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係因系 爭房地業經拍賣,系爭抵押權亦已依法消滅,原告起訴後之 客觀情形有所變動,須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 目的,是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執行案件之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09年6月29日分配表 所列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亦不得就系爭房地拍賣 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擔保債權是否 存在、得否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等節即有未明 ,而此攸關原告能否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滿足其對被告 陳又甄之債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又甄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之支票2紙,要求兌現未獲付款,經訴請被告陳 又甄給付票款判准確定(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 第912號確定判決)。嗣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又甄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所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固無疑義,然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人即被告陳樺汶,為被告陳又甄之女,而系爭房地所剩價 值不高,其等卻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已違反常情, 被告復無法提出合理之債權存在或其他金流證明,足見被告 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㈡縱認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10日 查封系爭房地在案,並書面函副知被告陳樺汶,屬於民法第 881之12條第1項第6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事由,然被告所提之交易往來紀錄,均發生在上開期日之後 ,被告陳樺汶之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未能優先清 償。
㈢再者,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7日拍賣迄今,均未見被告陳樺 汶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規 定,其優先受償權應已消滅。
㈣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樺汶對被告陳又甄於系爭執行案件之 台灣金服公司109年6月29日分配表所列1,350,954元範圍內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陳樺汶對被告陳又甄於系爭執行案件之 台灣金服公司109年6月29日分配表所列1,350,954元範圍內 之擔保債權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又甄為被告陳樺汶之母,於106年間,因被告陳又甄 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即開口向被告陳樺汶借款,預計陸續 借款支應,總金額不超過5,000,000元;該時因被告陳樺汶 無法一次貸予高額現金,遂委請訴外人王儷晉協助,被告陳 樺汶並與王儷晉協議,由被告陳又甄向被告陳樺汶借款,復 由被告陳樺汶向王儷晉借貸,而王儷晉直接匯款予被告陳又 甄。是以,王儷晉於106年12月26日起,陸續自其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又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該段期間被 告陳又甄均有開立支票清償;直至107年10月間,被告陳又 甄已無法如期還款,遂告以被告陳樺汶可提供系爭房地為擔 保,以確保其債權,被告二人即於107年10月15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王儷晉知悉上情後並考量被告陳又甄先前均有按期 清償借款,遂願於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8月間,繼續貸與 被告陳樺汶金錢並直接匯款予被告陳又甄,是被告間確有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且尚有2,663,000元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又被告陳樺汶已於108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申報債權,且 系爭抵押權業經設定登記,故執行法院已知悉被告陳樺汶之 債權,本件並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之要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 ㈠被告陳又甄與被告陳樺汶為母女。
㈡原告對被告陳又甄有票據債權1,000,000元,並取得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912號確定判決。
㈢被告陳又甄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樺汶。 ㈣原告於108年7月間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又 甄強制執行,本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囑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 (109年度板金職字第108號);被告陳樺汶則於108年12月 19日以被告陳又甄所簽發之票據號碼218913、218914號本票 (發票日均為106年10月5日、付款日均為107年10月5日、票 面金額均為2,500,000元),向本院執行處申報債權。 ㈤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執行所得9,038,000元。依台灣金服公 司109年6月29日分配表,被告陳樺汶得受分配1,350,954元 、原告未受分配(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被告陳樺汶 對被告陳又甄未有債權,或被告陳樺汶對被告陳又甄之債權 ,非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縱認存在,因被告陳樺 汶未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 規定,其優先受償權消滅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樺汶對被告陳又甄有借款債權578,000元,並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王儷晉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多年前和陳又甄、 陳樺汶一起聚餐時才認識她們,後來陳樺汶向我借錢給陳 又甄,因為陳樺汶年輕又有固定工作,我認為她比較有還 款能力,所以我才答應借錢給陳樺汶,然後直接把錢匯給 陳又甄,陳樺汶會拿陳又甄開的支票給我來清償借款,陳 樺汶也有在支票上背書,我是借一筆、拿一張票;我們是 約定利息預扣,通常是約定2分,就是如果借200,000元的 話,我只要給198,000元,一個月後陳樺汶要還我200,000 元,不過還是會看借款金額大小、票期長短來決定利息; 一開始陳又甄開的票都有兌現,但是後來就沒有兌現,已 經累積到200多萬元未清償,我手上還有多張未兌現的支 票,最後二張沒兌現的支票是400,000元、250,000元,之 後我就沒有再借錢給陳樺汶了;後來陳樺汶告訴我說陳又 甄打算賣掉房子來還錢、陳又甄還有設定抵押權給她,問 我可不可以等房子處理完後再還我錢,我評估房子價錢及 信任陳樺汶,所以同意再等一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 295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王儷晉前開所證,其中有關於借款250,000 元、400,000元部分,另再提出被告陳又甄所簽發、經被 告陳樺汶背書之同額支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31、333 頁);而參上二支票票載金額(250,000元、400,000元) 與發票日(108年9月22日、108年10月27日),再比對被 告陳又甄於108年7月22日受款210,000元、108年8月12日 受款368,00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17頁),大抵符 合證人王儷晉所述之其等三方借貸模式,是其此部分之證 言,應為可採。至證人王儷晉另證稱被告陳樺汶尚有200 餘萬元未還(同為被告陳又甄積欠被告陳樺汶借款)部分 ,迄未提出其所稱未兌現之借款支票供參,則證人王儷晉 匯予被告陳又甄之他筆款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9、314 至317頁),究屬借款抑或其他?是否清償而返還?均非
無疑;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除上開108 年7月22日之210,000元、108年8月12日之368,000元外, 證人王儷晉匯予被告陳又甄之款項,均為被告陳樺汶貸與 被告陳又甄之借款且未獲清償,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自應由被告負擔,而認被告間並無其他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
⒋另被告陳樺汶實際貸與被告陳又甄之金錢既計578,000元 (即108年7月22日之210,000元、108年8月12日之368,000 元),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認被告陳樺汶對 被告陳又甄之借款債權為578,000元,自不待言。 ⒌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陳又甄對被告陳樺汶於108年10 月11日前、在最高限額5,000,000元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見附表所示登記內容),則被告陳樺汶上開578,000元借 款債權,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應無疑義。至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前段規定:「抵押物因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系爭 抵押權應已於108年7月10日確定,故被告陳樺汶上開借款 債權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乙節,經查執行法院固 於108年7月10日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 查封登記,然直至108年8月30日始通知被告陳樺汶,此有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書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07 至415頁),縱以108年8月30日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確定日,被告陳樺汶上開債權亦均係於確定前發生,仍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告陳樺汶上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為執行法院所知 ,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優先受償權消滅之規定: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前項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 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 ,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 規範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 配,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 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始明 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 保護拍定人之利益。
⒉查系爭抵押權業經辦理登記在案,已具公示,當為執行法 院所知悉;且依現行強制執行實務,未經申報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執行法院亦應以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列入分配, 僅於分配領款時,命抵押權人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86年 3月1日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62至63頁參照 )。從而,縱令被告陳樺汶於108年12月19日所申報之債 權額5,000,000元不實(見不爭執事項㈣),亦與前開失 權規定不符,難認被告陳樺汶上開578,000元借款債權已 無優先受償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陳樺汶對被告陳又甄於系 爭執行案件之台灣金服公司109年6月29日分配表所列擔保債 權,於超過578,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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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 1 │新北市○○區○○段│登記機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
│ │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權利範圍10000 分│登記日期:107年10月15日 │
│ │之38) │登記字號:莊登字第255290號 │
│ │ │權利人:陳樺汶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 │ │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 │ │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 2 │新北市○○區○○段│ 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含│
│ │0000建號 │ 本金、違約金、對債務人│
│ │(權利範圍1分之1)│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
│ │ │ 制執行之費用)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11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又甄,債務額比例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義務人:陳又甄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
│ │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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