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88號
PCDV,108,訴,338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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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洪乙仁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吳晞瑗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變更上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 萬1,639 元,及其中79 萬0,0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7 萬7,027 元 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4,535 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宜欣舞苑參加由被告擔任授課老師之瑜珈 進修課程(下稱系爭瑜珈課程),於執行被告教導之拉筋動 作即低姿上半身立起、左腳在前右腳在後、臉朝側面、右手 向後抓住勾起之右後腿足背動作時,被告走至原告身後,抓 住原告右小腿遠端接近腳踝處,連續往後用力拉扯右小腿並 說「把腳伸直」,原告之右手原抓著右足背,於被告拉第三 次之際,原告突然一陣劇痛,身體傾斜後彎,緊咬牙關,無 法發聲,右手再也無法抓住足背而瞬間彈開,原告當下腦袋 一片空白疼痛數秒後即失去疼痛感覺,雖感行動有異但因無 痛覺,仍忍耐完成當日瑜珈課程。隔日原告仍感不適,且腿 部沒有疼痛感、右側臀部腿部無力導致走路會跛,原告誤以



為只是輕微肌肉拉傷,於106 年12月8 日就近至順天中醫診 所就診,然因跛行狀況愈益嚴重,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再 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西醫理學檢查, 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腰薦神經叢損傷、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勢),原告雖持續復健治療, 但經醫師判斷為神經永久性損傷。而被告為臺北體育學院舞 蹈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從事瑜珈、舞蹈教學多年,於調整原 告身體動作時,未注意施力即用力拉扯原告身體,導致原告 永久受有右腰薦神經叢損傷等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於10 6 年12月1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實在很抱歉讓妳在課堂 上受傷」、「再幫妳調整動作時…因此造成妳的傷害」、「 我願意負擔妳的醫療費」、「我一直告誡自己不能讓學生在 自己的課堂中受傷」等語,嗣後被告也數度表示:「可以讓 我幫你付MRI 的費用嗎」、「請把收據收集給我,帳號給我 ,沒問題(願意支付費用)」、「因為我的疏忽誘發妳的二 次傷害」等語,可知被告亦知悉其教課時因不當施力致原告 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 醫療復健、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5萬5,545 元、交通費用 6 萬4,070 元、減少勞動能力347 萬7,024 元、精神慰撫金 47萬5,000 元,合計427 萬1,639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 萬1,639 元,及其中79萬0,0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37萬7,027 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4,535 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教授系爭瑜珈課程中並無原告所稱以手抓 住原告右小腿往後拉,原告之右手腳瞬間彈開之情形,復參 以原告於萬芳醫院歷年就診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自103 年 9 月起至104 年9 月間即因坐骨神經痛、椎間軟板凸出症、 頸椎肌肉拉傷、頸椎滑脫、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病症持續就醫 及復健治療,故其主張受有腰薦神經叢損傷及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顯係先前之疾患,與被告之系爭瑜珈課程教學間無何 因果關係,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足證被告並未對原告造 成任何傷害;至於被告前固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醫療 費用等語,惟此乃基於身為老師之道義責任,希望安慰學生 之心情,未料原告竟要求鉅額賠償,非身為瑜珈老師之被告 所能負擔,況細繹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負擔費用之前提



係被告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且僅限於醫療、復健、食品等費 用,非漫無邊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教授系爭瑜珈課程中曾將原告之右小腿往後 用力拉扯,原告感到一陣劇痛,右手即因無法抓住足背而瞬 間彈開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上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陳稱:因 原告之姿勢不正確,我係以手觸碰提醒之方式調整原告之肢 體,並持續以口頭提醒,原告沒有任何喊痛、叫出聲音或請 求停止之反應,下個動作也有跟上,並繼續上完整堂課,而 原告所稱之動作是拜日式的變化進行,在課程前30分鐘就進 行,後面60分鐘有上到鋤式(即躺在地上把腰椎下肢往後腦 勺的方向移動),動作更難,如果原告腰受傷,後續的動作 不可能完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584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93至94頁、第110 至111 頁,同署108 年 度偵續字第435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 證人林妤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上系爭瑜珈課程,當日加上 被告約4 、5 人,被告教導以右手往後勾起右腳足背並停留 4 、5 個呼吸約20秒左右,因我專心在做自己的動作,故沒 有看到被告是否以手抓住原告之右小腿往後拉扯及原告之右 手腳是否瞬間彈開,被告通常是用手輕碰要改善的部位,不 會強力拉扯,我沒有印象有學員上課到一半表示不舒服、受 傷中途而離開,另當日瑜珈課程結束原告離開教室時並無異 狀,被告所稱原告若有受傷不可能完成後續上課動作乙節屬 實等語(見偵字卷第228 至230 頁);證人梁晏樺於偵查中 亦證稱:106 年12月7 日我有上系爭瑜珈課程,我沒有看到 被告以右手抓住原告右小腿往後拉,也沒有看到原告右手腳



瞬間彈開,而上課之學員若有講話或出聲音,其他學員都會 聽到,我沒有未聽見原告曾要求停止、表示疼痛或受傷,又 被告在調整動作時會先問學生狀況,並說不要勉強,印象中 當日原告有繼續上課,課程結束離開教室時並無異狀等語( 見偵字卷第228 至230 頁)互核相符,復原告亦自承其為體 育學系、體育研究所碩士畢業,從事舞蹈、瑜珈之教學,其 教舞期間曾肌肉拉傷或挫傷,而被告開設之瑜珈課程係給想 要精進的人上課,同學以舞蹈教師為主,另伊當日有上完系 爭瑜珈課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三第55頁 】,衡以原告自身既為體育系所畢業,亦擔任專業之舞蹈、 瑜珈教師,自應熟知運動傷害發生後應立即休息,以避免傷 害加劇甚或二次傷害發生之處理原則,是原告於系爭瑜珈課 程中倘遭被告用力拉扯致肢體劇痛,其理應第一時間即反應 不適、表示業已受傷並請求停止練習,難認有繼續完成後續 瑜珈動作,於課程結束仍未反應任何不適之可能,實與常情 有悖,是原告主張被告當天有用力往後拉扯其右小腿,致其 肢體劇痛受傷等節,即難謂可採。
㈢再者,原告固提出順天中醫診所(下稱順天診所)中文病歷 摘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證明其因上系爭瑜珈課程 而受有傷害,惟順天診所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就診情形為:「 自106 年12月8 日至12月12日止共2 次,左胸口痛延續治療 ,加上12月7 日右臀受傷,走路跛行,自訴練瑜珈所引起」 (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另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 記載:「右腰薦神經叢損傷、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 盤突出」、醫囑欄記載「患者主訴於106 年12月7 日瑜珈課 時拉傷。於106 年12月11日. . . 至復健科門診就診,經電 生理檢查確定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另原告於 106 年12月1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之門診紀錄則記載:「Subj ect :Rt hip pain after stretch injury 鴿式 on 12/7 」等語,有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 而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至順天診所就診時並未接受神經功 能評估之電生理檢查,又上開診所醫院均係基於原告「主訴 」內容而為原告受傷原因之記載,能否盡採,即有疑義,復 原告亦僅提及進行瑜珈之伸展(stretch )而受傷,洵未提 及係因外力即授課教練用力拉扯所致,且原告亦自承於系爭 瑜珈課程後之106 年12月9 日、10日均有從事舞蹈之教學( 見偵續字卷第23頁),自無法排除原告係於系爭瑜珈課程後 方受有系爭傷勢之可能,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 明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經萬芳醫院檢查時受有系爭傷勢,



惟無足證明系爭傷勢即係因被告於系爭瑜珈課程中用力拉扯 原告右腿所致。
㈣至原告固以被告自106 年12月14日起有傳送:「實在很抱歉 讓妳在課堂上受傷」、「再幫妳調整動作時…因此造成妳的 傷害」、「我願意負擔妳的醫療費」、「我一直告誡自己不 能讓學生在自己的課堂中受傷」、「可以讓我幫你付MRI 的 費用嗎」、「請把收據收集給我,帳號給我,沒問題」、「 因為我的疏忽誘發妳的二次傷害」等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61至71頁),主張被告確有不當施力致原告受傷等情,惟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原告前有上過4 至5 次課,原告是第 1 次或第2 次上課時聊到她曾受舊傷,後有學生傳送訊息給 我,表示原告因上系爭瑜珈課程而受傷,我基於職業道德向 原告表達關心,先為道歉,我起先不知道原告之傷勢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38頁),原告於偵查中亦稱:我國小5 年級時 有發生車禍,為右小腿脛骨骨折,與本件無關等語(見他字 卷第50頁),復參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傳送完整之簡訊 內容為:「親愛的乙仁,今天聽說你受傷的事。實在很抱歉 讓妳在課堂上受傷~因為妳的柔軟度很好,再幫你調整動作 時,幾乎忘記妳車禍的事,因此,造成妳的傷害。不知妳有 給醫生確認過了嗎?我想了解傷到哪裡,不知醫生說甚麼, 以作為往後動作的修正與調整。另外我願意負擔妳的醫療費 用。我一直告誡自己不能讓學生在自己的課堂中受傷,這是 我教學的準則,所以,我有責任對妳負責,實在抱歉。希望 妳復原後,再回來繼續瑜珈」等語,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 時,僅係透過其它學員之轉述而悉原告受傷之事,並未親見 原告之傷勢,甚誤認原告之傷勢與其知悉之車禍舊傷有關, 復被告亦表示依其教學準則,倘學生在其課堂中受傷其即需 對學生負責等語,自難憑被告事後曾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 遽認被告有坦承不當施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情事。再者 ,原告前就本件對被告提出刑事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惟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 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 度上聲議字第621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同認無法證明被告於系 爭瑜珈課程有不當施力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㈤本院綜合卷存證據,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瑜珈課程中 確有用力拉扯原告之右腿,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



,縱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醫療、交通、營養費用之支出, 或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 萬1,63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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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