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16號
PCDV,108,訴,311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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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袁書鳳 
訴訟代理人 簡笙丞 
被   告 劉朝松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梁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松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36公里處北向 中和入口匝道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間距,二度自後追撞 前方由訴外人周奕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周奕箴所駕駛之車輛亦二度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簡笙丞所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8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確定,足見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而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外,更因 而產生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萬3,203 元。又因系爭車禍導致 AUK-1961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毀損,修復 費用合計3 萬1,100 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醫師告知每 周須回診打針,每次花費約4,000 元,單憑原告於市場擺攤 無法支付上述費用,致使原告迄今未能痊癒,故向被告請求 自106 年12月3 日起共計60周之針劑費用24萬元。再者,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市場擺攤,時有搬運重物之需求,因 系爭車禍導致頸椎損傷,導致原告無法如常搬運貨物,影響 其日常生計,因市場擺攤並無薪資單據,故以勞動部所訂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原告共計損失30萬300 元。又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有兩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 載貨擺攤,故依原告過往致市場擺攤一日收入約2,000 元及 攤位租金每日850 元計算,共計3 萬9,900 元。原告於系爭 車禍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卻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傷勢嚴 重,復原遙遙無期,更無法從事擺攤工作,生計受有重大影 響,身心靈遭受極大壓力,故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7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2 萬4,503 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2 萬4,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6 年12月4 日前往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就診,當時原告尚 無椎間盤突出、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勢,且依三軍總醫院之檢 查報告,原告之傷勢為慢性下部頸椎神經病變,並不會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數月內形成,故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正中神 經病變應屬舊疾,與系爭車禍無關,是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難認因系爭車禍合理所需。就原告請求將來針劑費用 部分,原告未曾提出打針明細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施打針 劑必要。另就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系爭小貨車 之所有權人,否則無請求權,且修復需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方得求償,更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請求准 予全部駁回,或調閱原告之稅籍資料,調查原告是否因受傷 造成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36公里處北向中和入口匝道行駛,自 後追撞其前方周奕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周奕箴車輛遭撞擊後,亦二度追撞前方簡笙丞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㈢系爭車禍由被告負全部肇責。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 認知與技術,而按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板司 調卷第37頁),原告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間距,致發生系爭 車禍,其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自明。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及財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3,203 元部分,業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5紙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5頁至第48 頁、本院卷一第271 頁),而可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 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正中神經病變與系爭車禍無關,前述醫 療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合理支出云云,然就原告主張其 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正中神經根病變之傷勢,是否因系爭 車禍所造成乙情,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即原告 )於車禍發生隔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骨科門診及三軍總 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神經內科就診,病歷紀錄顯示 :頸部疼痛並有局部壓痛,神經理學檢查顯示兩側頸椎第5 至第7 節肌腱反射正常,兩側頸部第5 節至第7 節皮膚感覺 無異常,因此臨床表現上並無顯著頸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頸部X光片報告僅顯示輕微骨刺,無 排列異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安排之頸部



X光片也是顯示輕微骨刺,無明顯排列異常;神經傳導檢查 及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為慢性神經根病變而非急性變化;頸 椎磁振造影檢查也沒有明顯之椎間盤突出,也無明顯壓迫頸 脊髓或頸神經根。綜合上述神經學之檢查及影像結果,病人 並無急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證據,因此與106 年 12月3 日車禍無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上 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及相關資料,依據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由鑑定報告之形式及 實質面而言,均未發現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依 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固無其所主張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根之傷勢,然原告係因頸部挫傷之傷勢前往多處醫療院所就 診,另據原告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 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 第19頁、第21頁、第48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三總基隆診 療處病歷,查知原告107 年3 月12日、4 月2 日、4 月16日 、5 月21日、6 月4 日前往就診,診斷結果為:「頸神經根 疾患,他處未歸類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78 頁) ,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頸部傷勢,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是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請求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車損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小貨車於事發時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 年12月27日北市 監基站字第108023005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 而可認定。而就系爭小貨車因系爭車禍支出吊車費用6,000 元、材料費用8,500 元、工資加烤漆費用1 萬6,600 元等情 ,另據原告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大龍汽 車材料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29 頁), 而可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小貨車自出廠日即85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 月4 日,已使用21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4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8,550 ÷( 5+1)≒1,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8,550 -1,425)×1/5 ×(21+8/12 )≒7,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550 -7,125 =1,425 】,加計無須折 舊之拖車費用6,000 元、工資費用1 萬6,600 元,合計為2 萬4,025 元,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逾2 萬4,025 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針劑費用、工作損失及擺攤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施打針劑,且因頸部傷勢而無法 工作,故有工作損失30萬300 元及擺攤損失2 萬3,100 元等 情,然就其有施打針劑之需要、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系爭 小貨車所需維修時間為2 週、擺攤每日收入為2,000 元、攤 位租金每日850 元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已難採信 。本院雖承原告聲請函詢其就診之汐止國泰醫院確認原告因 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然經該院回復略以:「病患(即原 告)107 年4 月11日治療後,直至107 年8 月才回診,自述 10 7年4 月治療一次後有改善但後又惡化。由於病患並未規 律回診,因此無法評估靜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是依汐止國泰醫院之回函,亦未能認定原告因系 爭車禍需施打針劑,或有靜養不能工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針劑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擺攤損失,難認有據而 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被告駕駛 時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則因 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衡情將影響原告生活甚鉅,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 自述不識字,學歷小學未畢業,而被告自述曾從事汽車修護



員,然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及原告名下有汽車2 輛,被 告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區房屋2 筆、新北市新店區、深坑區石 門區土地多筆,108 年間利息收入約4 萬5,000 元等情,有 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憑(見本院限閱 卷),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範圍,於10萬元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22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計算式:13,203+24,025+100,000 =137,228 ( 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4日當庭交付予被告, 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及填載日期可憑(見 審交簡附民字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3萬7,228 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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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