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32號
PCDV,108,訴,283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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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邱梅桂
      劉鴻儒 
      劉炳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晁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徐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大偉 
被   告 陳鴻明 


      黃玉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木發 
被   告 林義信 

      劉朝銘 
      劉賴偉 
      劉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0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E 案所示,暫編地號1266-A部分土地(面積 93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266-B部分土地(面積 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鴻明取得;1266-C部分土地(面積34 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義信取得;1266-D部分土地(面積42 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玉芬取得;1266-E部分土地(面積24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邱梅桂徐瑞琴劉晁至劉炳發劉鴻儒劉朝銘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 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 此敘明。
二、被告劉邱梅桂劉鴻儒劉炳發黃玉芬劉力誠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㈡系爭土 地之分割,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 誠願維持共有關係;被告劉邱梅桂徐瑞琴劉晁至、劉鴻 儒、劉炳發劉朝銘願維持共有關係,依板橋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 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E 案分割方法,1266-A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取 得,被告劉賴偉可與鄰地其單獨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 0000 地號土地( 下稱1266-1土地) 合併使用,達到地盡 其利之最大效用;1266-B、1266-C部分分歸被告陳鴻明、林 義信取得,係因該2 人與被告劉賴偉有合作共同開發之洽談 ,不惟可解決該2 人因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利單獨建築之困 境,亦可創造最大之經濟效益;1266-C部分分歸被告黃玉芬 所有,係因依被告黃玉芬提出之分割方案,該部分本係被告 黃玉芬想要之位置,且被告黃玉芳與被告徐瑞琴等人共同開 發之意願有等語。其聲明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E 案 所示。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劉邱梅桂劉炳發劉鴻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劉晁至陳稱:被告劉晁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願與被告



劉邱梅桂劉炳發劉鴻儒劉朝銘徐瑞琴等人維持共有 ,以盡地利,分割方法則依附圖F 案所示,因F 案係經被告 劉晁至劉邱梅桂劉炳發劉鴻儒劉朝銘徐瑞琴同意 ,已達系爭土地共有人半數,且其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超 出二分之一,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精神,應優先尊 重該F 案。又依該F 案分割方法,被告劉邱梅桂劉炳發劉鴻儒劉朝銘徐瑞琴等人取得1266-A部分係在被告劉邱 梅桂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停車場之入口附近,為維持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最佳分割方案;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 取得F 案1266-E部分,仍有部分與被告劉賴偉所有1266-1土 地相鄰,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亦可合併使用;被告陳 鴻明、林義信取得F 案1266-D、1266-C部分係因該2 人有合 意與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等人合併開開發,故該2 人 取得之土地緊鄰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取得之土地;另 被告黃玉芬取得F 案1266-B部分,則可與被告劉邱梅桂等人 有合作開發之機會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丙、被告黃玉芬陳稱: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D 案分割方法,係以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基礎,依土地共有人持有土地比例分割 取得應有之道路寬度土地,較符合公平,請優先採取,倘若 不能,附圖所示E 、F 案之分割方法伊均可接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駁回。
丁、被告陳鴻明陳稱:附圖所示E 案分割方法係由伊提出,該案 之優點為1266-B、1266-C、1266-D部分之土地係緊鄰,單獨 取得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日後若無法與取得1266-A、1266-E部 分之合作開發,1266-B、1266-C、1266-D部分土地尚有機會 可以合併開發;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取得1266-A部分 ,係因該部分與因被告劉賴偉單獨所有之1266-1土地大部分 相鄰,且緊鄰伊與被告林義信取得之1266-B、1266-C部分, 目前伊與被告林義信有與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合作意 願;而被告黃玉芬取得1226- D 部分係據悉被告黃玉芬與被 告劉邱梅桂等人有意合作,至被告劉邱梅桂等人取得1266-E 部分因與其等持分最多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399土地)相鄰,比較有可能與1399土地合併使用, 故附圖E 案所示1266-A、1226-B、1266-C部分與1266-D、12 66-E部分會變成完整之兩大部分等語。
戊、被告林義明陳稱:同意採取附圖所示E 案分割方法,理由同 被告陳鴻明所述。
己、被告劉賴偉陳稱:贊同採取附圖所示E 案分割方法,1266- 1 土地雖是伊單獨所有,但原告與被告劉力誠均為伊之子, 且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伊所贈與,故伊與原告、被告劉



力誠共同取得1266-A部分後,伊可與1266-1土地一起充分利 用等語。
庚、被告徐瑞琴陳稱:同意採取附圖所示F 案分割方法,理由同 被告劉晁至所述。
辛、被告劉朝銘陳稱:同意採取附圖所示F 案分割方法,理由同 被告劉晁至所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 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迄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核無不合。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達4,248 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2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286269 號函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再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 東側均面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之既成道路,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第246 至 252 頁)。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被 告劉賴偉劉力誠願維持共有;被告劉邱梅桂劉炳發、劉 鴻儒、劉朝銘徐瑞琴劉晁至願維持共有,並據到庭之原 告、被告劉賴偉劉晁至劉朝銘徐瑞琴陳述在卷,是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應無困難,且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多



需細分致不利於各共有人之弊,就分割後土地應准願繼續維 持共有之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㈡茲審酌被告陳鴻明所提附圖所示E 案及被告劉晁至所提附圖 所示F 案之分割方法,該兩案固均將系爭土地分成五區塊土 地即1266-A、1266-B、1266-C、1266-D、1266-E部分,且各 區塊土地東側均有面臨新北市板橋南雅西路之既有道路,惟 參諸到庭被告前開陳述,可知緊臨系爭土地西側之1266-1土 地為被告劉賴偉所有,其與原告、被告劉力誠為父子關係, 被告陳鴻明林義信則有與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洽談 合作開發分割後土地之可行性。而採E 案之分割方法,原告 、被告劉賴偉劉力誠取得之1266-A部分,因與被告陳鴻明林義信取得之1266-B、1266-C部分合起來之地形較為完整 ,且可與被告劉賴偉所有1266-1土地合併開發使用,實可增 進該等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黃玉芬取得之1266-D部分,地 形相當方正,無論單獨使用或與取得其他區塊土地所有人合 作開發使用均無困難;被告劉邱梅桂等人取得之1226-E部分 ,地形尚稱方正,利用上亦無不便之處。至採F 案分割方法 ,被告劉邱梅桂等人取得之1266-A部分地形呈不規則狀,若 無法與取得其他區塊所有人合作開發,實無法發揮1266-A部 分之最佳效益;原告、被告劉賴偉劉力誠取得之1266-E部 分則因與1266-1土地僅有極少部分相鄰,其等欲合併利用該 等土地有困難,土地利用效能受限。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採附圖所示E 案即1266-A部分土地(面積93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劉賴偉劉力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1266-B部分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鴻 明取得;1266-C部分土地(面積3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義信取得;1266-D部分土地(面積4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玉芬取得;1266-E部分土地(面積246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邱梅桂徐瑞琴劉晁至劉炳發劉鴻儒劉朝銘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使用效益,且符公平均衡之原則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等情,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原 告│ 100000分之189 │
├──┼─────┼──────────────┤
│ 2 │被告劉賴偉│ 100000分之21800 │
├──┼─────┼──────────────┤
│ 3 │被告劉力誠│ 100000分之11 │
├──┼─────┼──────────────┤
│ 4 │被告陳鴻明│ 100分之2 │
├──┼─────┼──────────────┤
│ 5 │被告林義信│ 100分之8 │
├──┼─────┼──────────────┤
│ 6 │被告黃玉芬│ 100分之10 │
│ │ │ │
├──┼─────┼──────────────┤
│ 7 │被告劉秋梅│ 500分之183 │
│ │桂 │ │
├──┼─────┼──────────────┤
│ 8 │被告徐瑞琴│ 100分20 │




│ │ │ │
├──┼─────┼──────────────┤
│ 9 │被告劉晁至│ 1000分之2 │
│ │ │ │
├──┼─────┼──────────────┤
│ 10 │被告劉鴻儒│ 1000分之1 │
│ │ │ │
├──┼─────┼──────────────┤
│ 11 │被告劉炳發│ 500分之4 │
│ │ │ │
├──┼─────┼──────────────┤
│ 12 │被告劉朝銘│ 1000分之3 │
│ │ │ │
└──┴─────┴──────────────┘
附表二:共同分得附圖E 案所示1266-A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 │ │
├─┼────┼──────────┼────┤
│1 │劉賴偉 │21800/22000 │詳註1 │
├─┼────┼──────────┼────┤
│2 │劉力誠 │11/22000 │詳註2 │
├─┼────┼──────────┼────┤
│3 │劉柏廷 │189/22000 │詳註3 │
├─┴────┴──────────┴────┤
│註1 :劉賴偉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面積424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21800/100000,換算面積約926.│
│064 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與其他2 人共有1266 │
│-A土地,面積934 平方公尺,換算後權利範圍為 │
│21800/22000 。 │
│ │
│註2 :劉力誠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面積424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11/100000 ,換算面積約0.4672│
│8 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與其他2 人共有1266-A土│
│地,面積934 平方公尺,換算後權利範圍為11/220│
│00。 │
│ │
│註3 :劉柏廷於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424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189/100000,換算面積約8.02872 │




│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與其他2 人共有1266-A地號│
│土地,面積934 平方公尺,換算後權利範圍為18 │
│9/22000 。 │
│ │
└──────────────────────┘
 
附表三:共同分得附圖E 案所示1266-E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 │ │
├─┼────┼───────┼───────┤
│1 │劉秋梅桂│366/580 │詳註1 │
├─┼────┼───────┼───────┤
│2 │徐瑞琴 │200/580 │詳註2 │
├─┼────┼───────┼───────┤
│3 │劉晁至 │2/580 │詳註3 │
├─┼────┼───────┼───────┤
│4 │劉鴻儒 │1/580 │詳註4 │
├─┼────┼───────┼───────┤
│5 │劉炳發 │8/580 │詳註5 │
├─┼────┼───────┼───────┤
│6 │劉朝銘 │3/580 │詳註6 │
├─┴────┴───────┴───────┤
│註1 :劉邱梅桂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面積424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3/500 ,換算面積約1554. │
│768 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與其他5 人共有1266- │
│E 土地,面積2464平方公尺,換算後權利範圍為 │
│200/580 │
│ │
│註2 :徐瑞琴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面積424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100/500 ,換算面積約849. 6平│
│方公尺,分割後取得與其他5 人共有1266-E土地,│
│面積2464平方公尺,換算後權利範圍為200/580 。│
│ │
│註3 :劉晁至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面積424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2/1000,換算面積約8.496平方 │
│公尺,分割後取得與其他5 人共有1266-E土地,面│
│積2464平方公尺,換算後權利範圍為2/580 。 │




│ │
│註4 :劉鴻儒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面積424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1/1000,換算面積約4.248 平方│
│公尺,分割後取得與其他5 人共有1266-E土地,面│
│積2464平方公尺,換算後權利範圍為1/580 。 │
│ │
│註5 :劉炳發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面積424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4/500 ,換算面積約33.984平方│
│公尺,分割後取得與其他5 人共有1266-E土地,面│
│積2464平方公尺,換算後權利範圍為8/580 。 │
│ │
│註6 :劉朝銘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面積424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3/1000,換算面積約12.744平│
│方公尺,分割後取得與其他5 人共有1266-E土地,│
│面積2464平方公尺,換算後權利範圍為3/58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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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