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桂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坤
劉明鎰
賴佑易
賴壬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3,075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570 ⑴、570 ⑵、570 ⑶、570 ⑷、570 ⑸所示之地上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被
告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2,900元/ ㎡
,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計208.1 ㎡,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5,490 元(
計算式:22,900元/ ㎡×208.1 ㎡=4,765,490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8,223元,原告僅繳納43,075元,尚不足5,1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