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益
黃秀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進河
楊進坤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湘華(原名:楊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
民國109 年12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客觀預備
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
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
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
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
之先位聲明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800 元(計算式: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1,600 元/ ㎡×土地面積718 ㎡=1,148,800 元;土地登記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27頁);備位聲明訴訟價額為3,562,080 元,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核為3,562,080 元(參佰伍拾
陸萬貳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伍萬肆仟伍
佰壹拾肆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