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1號
PCDV,108,簡上,4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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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宗敬 
      陳俊吉 
      陳俊男 
      陳南坤 
      陳俊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城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豪 
      陳炳燈 
      陳裔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遠等 
      陳明和 
      陳貴邦 
      陳輝陽 
      陳詩卿 
      陳穗卿 
      陳說卿 
      陳秀卿 
前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裔梃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林子恒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陳裔漢 
訴訟代理人 連筱萍 
被上訴 人 王子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之編號一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之編號一所示土地, 分由上訴人陳宗敬陳裔銍陳裔豪、視同上訴人陳裔梃按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陳宗 敬、陳裔銍陳裔豪、視同上訴人陳裔梃依附表四所示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經查,坐落如附表 1 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9 、121 、122 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計21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2 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51 至385 頁),被上訴人王子捷(下逕稱姓名)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須 合一確定,且其形式上觀之,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故本件雖僅由陳宗敬陳俊吉陳俊男、陳南 坤、陳俊良陳裔豪陳炳燈陳裔銍陳遠朗(下合稱上 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陳遠等陳明和陳貴邦、陳輝 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陳裔梃陳裔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其等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而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陳宗敬等人抗辯:王子捷跟訴外人即委託 人陳政次陳裔漢為受託人)有偽造文書的訴訟,告發人為 陳裔漢的姐姐陳美蘭,被告之人是王子捷還有代書等人,影 響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查王子捷對系爭土地有如附表2 所示 之持分,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即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陳宗敬等 人對上情雖有爭執,惟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憑 採。是陳宗敬等人抗辯:王子捷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 。然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 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 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 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 有斟酌之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3號、同院38年台上字 第193 號及同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陳宗敬等人雖主張陳裔漢王子捷間涉及刑事偽造文書案 件,故本院應於陳裔漢王子捷所涉及之上開偽造文書案件 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5 0頁)。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審理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 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況王子捷是否涉有該犯罪 嫌疑,王子捷於民事訴訟上是否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亦 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 無待刑事訴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是陳宗敬等 人以上述所揭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先後計有原物分割 、金錢補償、變價分割等方案(詳本院卷一第57、251 頁, 本院卷二第349 頁、本院卷三第27頁、第205 、207 頁、第



209 頁、第253 、255 頁),視同上訴人先後亦計有原物分 割、金錢補償、變價分割等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本 院卷二第350 頁、本院卷三第35頁、第222 至224 頁),核 其主張僅為分割方法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2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形,亦無因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被上訴人雖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商議分割事宜然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等九人前後雖提出不 同分割方案,然核其分割方式,將來恐有不能建築之情事, 且有違反禁止土地細分之規定或不利共有人之情形,因兩造 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請求以變 賣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 坐落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如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方面:
(一)陳宗敬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陳裔豪、陳 裔銍:系爭121 、122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119 地號土地希望依附表3 編號1 所示方案分割,亦即由陳宗 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4 人維持共有,權利範圍為 各1/4 ,並約定以附表4 所示金錢找補其餘未受分配的共 有人。
(二)陳遠朗:系爭121 、122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11 9 地號土地陳遠朗有意願要依承購人原有的持份比例來價 購他共有人的持份,故不同意附表3 編號1 所示方案,希 望系爭119 地號土地原物分割,由陳宗敬陳裔梃、陳裔 銍、陳裔豪陳遠朗5 人維持共有,權利範圍為陳遠朗取 得141 分之60,陳宗敬取得141 分之21,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3 人各取得141 分之20,並依附表5 所示金錢找 補其餘未受分配的共有人,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陳遠朗此 分割方案,則請求變價分割。
(三)陳炳燈:系爭121 、122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惟就系 爭119 地號土地,陳炳燈希望保持原來的持份35/300,與 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等4 人維持共有(陳宗 敬等4 人各取得權利範圍53/240),但陳炳燈不價金補償 其餘共有人,而由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4 人 以附表6 所示金錢找補其餘未受分配的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
(一)陳遠等陳明和陳貴邦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 說卿、陳秀卿等人:不同意附表3 編號1 所示的方案,希 望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因共有人內部沒有信任基礎,且 補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6 千萬元,懷疑價金補 償是否可以如期提出,如果先有意願成為土地所有人,而 且有相當資力可於拍賣時參與投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購 買權,再要求相關共有人提出新的分割方案或補償金額, 既然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共識,恐拖延訴訟時間之結果影 響共有人權益。
(二)陳裔梃:系爭121 、122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11 9 地號土地希望依附表3 編號1 所示分割方案。(三)陳裔漢:本來同意附表3 編號1 所示的方案,但嗣陳炳燈陳遠朗有不同意見,希望就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希望就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096號判決足資參照。另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其所 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名義人非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 示性,倘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 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 故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 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2 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85 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11日 新北莊地字第1096039679號函覆之106 年莊信字第000220、 00 2110 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61至106 頁),就王子捷對系爭土地有如附表2 所示之持分 ,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對外具有公示作用,陳宗敬等人對上 情雖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陳宗敬等人自應對於此等變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陳宗敬等人就其主張登記內容與真 實權利狀態不符乙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王子捷 跟委託人陳政次(即陳裔漢為受託人)有偽造文書的訴訟, 王子捷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自無可採。
五、第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計21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王子捷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六、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 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則就 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時,縱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 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另於共有人明示在分割後仍願 維持共有時,此時為該等共有人之利益,仍得判決該等共有 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利益等因素,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



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計三筆,均為乙種工業區,系爭119 、121 、 12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36.42、3928.23 、1984.60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三筆之共有人均相同,惟持份各不相同 ,依法可以分別分割,有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又其中系 爭119 地號土地為一獨立方型之土地,系爭121 、122 地 號土地是屬於狹長型,且兩筆土地相連,系爭119 地號土 地臨新莊區化成路,系爭122 地號土地有對外通道,即鄰 新莊區頭成街,並面臨公園,而系爭121 地號土地出入需 仰賴系爭122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於107 年1 月4 日 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107 年1 月4 日勘驗筆錄及本院 108 年3 月27日、108 年4 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出入 位置示意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67 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135 、179 、267 頁 ,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原審勘驗後由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製成107 年1 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81 頁)。其中成果圖化成段121 地號停車場㈠的 部分是陳裔梃陳裔豪陳炳燈等三人所佔用。成果圖停 車場㈡的部分為陳宗敬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 良等五人及陳裔銍陳遠朗所佔用,其中陳裔銍陳遠朗 佔用化成段121 ⑴地號、陳宗敬等五人佔用化成段122 ⑴ 地號,又化成段122 地號存有鐵皮建物,非供停車場使用 、系爭119 地號土地劃設為停車場使用並存有鐵皮建物之 事實,有107 年1 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位置 示意圖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1 頁、第313 至329 頁 ;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34 、135 頁、第173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122 地號土地是鄰新莊區頭成街,系爭121 地號 土地周圍都有興建房屋沒有適宜的道路,系爭121 地號土 地出入需仰賴系爭122 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將系爭121 、122 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期 能使二筆土地合併得以對外通行利用,增進系爭121 、12 2 地號土地完整利用價值,並避免原物分割取得細分後之 袋地,減損經濟效益,即有理由。又就系爭121 、122 地 號土地,兩造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原欲協調原物分割 ,金錢補償之方案,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均 無意願維持共有而無法協調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嗣 兩造全體就系爭121 、122 地號土地均同意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三第271 至275 頁),且系爭121 、122 地號土地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其合 理之交易價格,系爭121 、122 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490, 763,605 元、321,783,044 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金 額甚大,顯超出共有人承擔能力範圍,參以變價分割係透 過公開程序拍賣,兩造乃至第三人皆可應買,本於公平競 爭,兩造均有機會買受,復以公開競價亦可有利兩造獲得 更高之分配款項。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及使用現況、經濟利 益等情狀,認系爭121 、122 地號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 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部分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而宜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 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允妥適當。(三)就系爭119 地號土地,陳宗敬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陳裔豪陳裔銍陳裔梃等人均同意依附表3 編號1 所示方案分割,亦即由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4 人維持共有,權利範圍為各1/4 ,並願以附表4 所示金錢找補其餘未受分配的共有人。雖陳遠等陳明和陳貴邦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陳裔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子捷等人不同意附表3 編 號1 所示的方案,希望變價分割系爭119 地號土地云云。 然審酌系爭119 地號為大部分共有人繼承取得,為祖先所 留之遺產,共有人間具親屬情誼,土地現況為部分共有人 作停車場使用,是陳宗敬等人主張就系爭119 地號土地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尚屬可採;經本院調查確認地上物 之使用狀況、占用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是 否相當、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或分配合併之意願等節,將系 爭199 地號土地原物適當的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似非顯有 困難;又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及便於整筆土地整合利用, 並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考量下,系爭11 9 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為宜,且依陳宗敬陳裔梃、陳 裔銍、陳裔豪4 人協議之結果,由4 人維持共有再以金錢 找補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進行方割,尚屬為有利全體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119 地土地之 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11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尊重合併之意願, 以原物分割為宜,且依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 4 人協議之結果,由4 人維持共有,以達公平原則,且最 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119 地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 割方法。
(四)雖陳遠等等人主張原物分割應給予全體共有人,陳宗敬



人卻只分給部分共有人,並不符實務見解云云。然按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是陳遠等等人前述抗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尚屬於法無據,不足憑信。
(五)末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鑑定其合理之交易價格,依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分析後,認系爭119 地號土地價格為159,906,807 元, 有該會108 年12月14日(108 )估字第022 號函覆之估價 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51 頁),兩造 對於上開鑑定金額並不爭執,本院以上開鑑定方法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堪認上開鑑定金額為可採。準此,系爭119 地號土地如依附表3 編號1 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陳宗 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4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 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照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認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4 共有人間自有補償其餘共有 人之必要,爰定兩造間應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4 所示。
(六)至陳遠朗陳炳燈雖不同意附表3 編號1 所示分割方案, 陳遠朗主張:系爭119 地號土地由陳宗敬陳裔梃、陳裔 銍、陳裔豪陳遠朗5 人維持共有,權利範圍為陳遠朗取 得141 分之60,陳宗敬取得141 分之21,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3 人各取得141 分之20,並依附表5 所示金錢找 補其餘未受分配的共有人等語,陳炳燈則主張:系爭119



地號土地,陳炳燈希望保持原來的持份35/300,與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等4 人維持共有,但陳炳燈不 價金補償其餘的共有人,而由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4 人以附表6 所示金錢找補其餘未受分配的共有人 云云。惟共有人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4 人均 明示不同意與陳遠朗陳炳燈就系爭119 地號土地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三第222 、223 頁),則4 人既已表明不願 意與陳遠朗陳炳燈維持共有關係,且其餘共有人亦均表 示反對陳遠朗陳炳燈之上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2 4 頁),從而,陳遠朗陳炳燈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依 上說明,尚非公允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王子捷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依酌定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 表1 之編號1 所示土地,採原物分割,分由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按附表3 編號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並由陳宗敬陳裔梃陳裔銍陳裔豪依附表4 所示金 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逕諭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尚 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原審就附表1 之編號2 、3 所示土地判命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 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王子捷之訴即有 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 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上 訴人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負 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就負擔比例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1: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段│000-0000 │空│836.42 │全部 │
│ │ │ │ │ │白│ │ │
├─┼───┼────┼───┼─────┼─┼─────────┼────┤
│2 │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段│000-0000 │空│3,928.23 │全部 │
│ │ │ │ │ │白│ │ │
├─┼───┼────┼───┼─────┼─┼─────────┼────┤
│3 │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段│000-0000 │空│1,984.60 │全部 │
│ │ │ │ │ │白│ │ │
└─┴───┴────┴───┴─────┴─┴─────────┴────┘

附表2 :
┌─┬─────┬───────┬───────┬───────┐
│編│共有人姓名│化成段119地號 │化成段121地號 │化成段122號權 │
│號│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利範圍 │
├─┼─────┼───────┼───────┼───────┤
│1 │陳遠等 │150分之8 │600000分之 │ 150分之8 │
│ │ │ │28935 │ │
├─┼─────┼───────┼───────┼───────┤
│2 │陳明和 │150分之8 │600000分之 │ 150分之8 │
│ │ │ │28935 │ │
├─┼─────┼───────┼───────┼───────┤




│3 │陳宗敬 │120分之7 │120分之7 │ 120分之7 │
├─┼─────┼───────┼───────┼───────┤
│4 │陳貴邦 │120分之7 │120分之7 │ 120分之7 │
├─┼─────┼───────┼───────┼───────┤
│5 │陳遠朗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
├─┼─────┼───────┼───────┼───────┤
│6 │陳輝陽 │25分之1 │00000000分之 │ 25分之1 │
│ │ │ │118968 │ │
├─┼─────┼───────┼───────┼───────┤
│7 │陳詩卿 │150分之2 │600000分之4935│ 150分之2 │
├─┼─────┼───────┼───────┼───────┤
│8 │陳穗卿 │150分之2 │600000分之4935│ 150分之2 │
├─┼─────┼───────┼───────┼───────┤
│9 │陳說卿 │150分之2 │600000分之4935│ 150分之2 │
├─┼─────┼───────┼───────┼───────┤
│10│陳秀卿 │150分之2 │600000分之4935│ 150分之2 │
├─┼─────┼───────┼───────┼───────┤
│11│陳裔銍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12│陳裔梃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13│陳裔豪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14│陳俊良 │480分之28 │96分之7 │ 96分之7 │
├─┼─────┼───────┼───────┼───────┤
│15│陳俊吉 │1440分之28 │480分之7 │ 480分之7 │
├─┼─────┼───────┼───────┼───────┤
│16│陳俊男 │1440分之28 │480分之7 │ 480分之7 │
├─┼─────┼───────┼───────┼───────┤
│17│陳南坤 │1440分之28 │480分之7 │ 480分之7 │
├─┼─────┼───────┼───────┼───────┤
│18│王子捷 │0000000分之99 │10000分之1 │100000分之99 │
├─┼─────┼───────┼───────┼───────┤
│19│陳裔漢 │30000分之3497 │30000分之3497 │30000分之3497 │
├─┼─────┼───────┼───────┼───────┤
│20│陳炳燈 │300分之35 │300分之35 │300分之35 │
├─┼─────┼───────┼───────┼───────┤
│21│財政部國有│0000000分之1 │00000000分之 │0000000分之1 │
│ │財產署 │ │58753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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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