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王沂婕
被 上訴人 蔡坤男
劉燕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璉
被 上訴人 李冠廷(更名:李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借據簽署地點為印度,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 資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即上訴人為我國人,住所地亦為 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當時 係因兩造因於印度之訴訟案件而未能返國,因處理訴訟案件 而生借款,故兩造簽署借據之地點為印度,但約定上訴人返 國後之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兩造雖未約定準據 法,惟兩造均為我國人與印度之關係僅為本次出國之地點, ,且約定清償時間點為兩造均返國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併與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為處理滯留印 度訴訟事宜,分別向被上訴人戊○○、丁○○、甲○○及乙 ○○等四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萬元,款 項直接交付上訴人委任之印度律師,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不計息,倘若期滿未獲全部清償,利 息以年息5%計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迭催未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108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係因107 年7 月間參加代購說明會知道某公司吸引 民眾組團攜帶黃金等貴重物品至印度,上訴人為獲得報酬乃 報名參加印度團,並簽署印度代購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 被上訴人戊○○、丁○○、乙○○是同團團員,被上訴人甲 ○○是組長,一行人出境印度時因違法超帶現金遭警方拘留 ,上訴人丁○○、乙○○與訴外人曾宥嘉將查緝收押歸咎於 上訴人,在獄中對於上訴人言語霸凌、極盡辱罵,後大部分 團員先於107 年10月8 日交保,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0日方 交保,上訴人回到飯店後又遭乙○○與訴外人曾宥嘉搜身, 又因事涉訴訟只能服從被上訴人等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又遭 被上訴人甲○○盜刷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 據,係上訴人遭威脅逼迫下所簽署,蓋因上訴人完全聽不懂 印度語、英語,為能盡快自印度搭機回台,不得已才簽署; 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宥喜是否有為上訴人給付印度律師委 任費用,迄未見其證明,更竟辯稱無收據云云,實與常情不 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借款簽名之意思 表示,洵屬有據。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等四人確實有借 貸上訴人金錢支付律師委任費用,其金額亦未達一人10萬元 ,蓋在上訴人簽署完借據後,即曾聽聞印度律師全部處理費 用僅600 萬元盧比(約2,591,793 元),每人僅須支付約37 0,256 元,若再扣除公司先行支付之部分,被上訴人一人所 墊付之費用顯然未達7 萬元。此外,被上訴人等人在印度時 ,多次謾罵侮辱上訴人,逼迫上訴人全裸搜身,更盜刷上訴 人信用卡,並搜刮上訴人身上尚有之盧比,是上訴人得依侵 權行為向被告戊○○、丁○○、乙○○分別請求賠償10萬元 ;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向甲○○請求返還531 元、財產 上損害賠償43481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以此債權 與與實際借款金額進行抵銷。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償還
被上訴人每人10萬元,難令人甘服等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戊○○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於期限屆至, 並未依約還款為由,分別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認為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 ,顯非允洽,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見108 年度司 促字第4370號卷第11頁)上借用人為其所親自簽名,惟抗辯 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 有參加甲○○所屬公司的說明會,主持的講師有說在國外出 事公司會負全部責任,在印度因現金太多被抓的時候,公司 臨時說沒有錢要我們自救,被上訴人有要我們分別簽40萬元 借據,表示回去可以向公司申請,被上訴人乙○○也在場。 但回國後沒有讓我們向公司申請,被上訴人甲○○是擔任公 司所指派的組長,回國後應該要主動安排這部分,在印度時 候被上訴人甲○○有要求我們一個人出50萬元新臺幣,但沒 有提供單據或出資明細,被上訴人戊○○跟我說過總共花 600 萬盧幣,跟我們同行中的吳東成跟我說有一部分是公司 出的被上訴人甲○○在印度有拿走上訴人的信用卡說要幫上 訴人保管,我是聽飯店老闆講被上訴人甲○○刷被上訴人的 信用卡刷了10萬元,我在印度期間有聽到被上訴人戊○○辱 罵上訴人,「破麻」、「會照三餐打我」等語、被上訴人丁 ○○罵上訴人「老太婆」,也有聽上訴人說在監獄中被上訴 人丁○○表示每個人要支付205 萬元,我們在印度期間住在 律師家隔壁,我有到律師家中簽相關文件,但我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支付費用的過程,後來有順利回臺灣,在印度先被關
了兩個多月,會被釋放的原因就我所知是公司匯錢到律師那 邊,金額我不清楚,釋放後又拖了將近四個月,我們總共在 印度待了半年,在獄中開過2 至3 次庭,釋放後也開了2 至 3 次庭,我們委任的律師是一對夫妻,他們每次會派一個人 來開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就證人 丙○○之證述,被上訴人甲○○表示證人丙○○也是債務人 ,證言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兼戊○○、丁○○之訴訟代理人 乙○○則表示證人丙○○所述並不實在,然證人丙○○之證 述內容雖遭被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惟縱使然丙○○證述屬 實,其自始未表示被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借據,是上訴 人抗辯系爭借據是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尚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借貸上訴人金錢支付律師委 任費用,其金額亦未達一人10萬元等語,查系爭借據上記載 :貸與金額400,000 元,款項由借款人直接交付印度委任律 師,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係因在印 度要出境時在海關被扣留需委請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務及交 付保釋金一事,且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律師函可資佐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177 頁),應可採信。參證人丙○○之證 述可知其對於律師費之金額及「公司」有出部分金額均是聽 聞,其並未實際接洽,是難以證人丙○○聽聞之結果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至被告所辯認為金額不符之依據,係以其所 提出之吳東成說明譯文(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93頁), 然該譯文是上訴人、證人丙○○、吳東成間之對話,而其等 均非與律師接洽及給付律師費用之人,三人間之對話並無從 佐證上訴人所稱為實在,是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系 爭借據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上訴人稱律師費用 應由「公司」負擔,此與系爭借據相違,且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故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戊○○、丁 ○○、乙○○分別請求賠償10萬元;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向甲○○請求返還531 元、財產上損害賠償43481 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以此債權與與實際借款金額進行抵 銷等語。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有前述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抗辯,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即時 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 示之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方為抵銷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是 以,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0萬元,共計40萬 元,屆期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