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陳愛珠
詹宏文
詹宏輝
詹家竹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郭明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仁壽、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
萍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
所為之108 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請求確認於94年9 月8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以及
被上訴人應塗銷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並應塗銷如民事起訴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辦
理之登記,以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所受之利益為準,不併
算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價額。而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市場交易(
或公告現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85,183元,上訴人詹陳
愛、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郭明波之應繼分共計2/3 ,即為
19,256,789元(28,885,183元×2/3 =19,256,78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232 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號│項 目│財產數量 │鄰近區域實│價值(新臺幣│
│ │ │ │價登錄均價│) │
│ │ │ │(元/ 平方│ │
│ │ │ │公尺)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81.84 ㎡(│每平方公尺│11,212,080元│
│ │雙十路2 段47│權利範圍:│為137,000 │(計算式:13│
│ │巷6 弄4 號2 │1 分之1 )│元 │7,000 ×81.8│
│ │樓建物暨座落│ │ │4=11,212,08│
│ │新北市板橋區│ │ │0) │
│ │江子翠段第一│ │ │ │
│ │崁小段52-18 │ │ │ │
│ │、56-32 地號│ │ │ │
│ │土地 │ │ │ │
├──┼──────┼─────┼─────┼──────┤
│ 2 │新北市板橋區│61.25 ㎡(│每平方公尺│11,208,750元│
│ │江寧路3 段64│權利範圍:│為183,000 │(計算式:18│
│ │號建物暨座落│1 分之1 )│元 │3,000 ×61.2│
│ │新北市板橋區│ │ │5 =11,208,7│
│ │江子翠段第三│ │ │50) │
│ │崁小段283-12│ │ │ │
│ │地號土地 │ │ │ │
├──┼──────┼─────┼─────┼──────┤
│ 3 │新北市板橋區│61.25 ㎡(│每平方公尺│6,002,500 元│
│ │江寧路3 段64│權利範圍:│為98,000元│(計算式:98│
│ │-3號建物暨座│1 分之1 )│ │,000×61.25 │
│ │落新北市板橋│ │ │=6,002,500 │
│ │區江子翠段第│ │ │;元以下四捨│
│ │三崁小段283-│ │ │五入) │
│ │12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權利範圍:│ │83,800元(見│
│ │文化路2 段36│1 分之1 │ │卷一第53頁)│
│ │9 巷36弄5 號│ │ │ │
│ │建物 │ │ │ │
├──┼──────┼─────┼─────┼──────┤
│ 5 │新北市雙溪鄉│134,765 ㎡│以公告地價│378,053 元(│
│ │魚行段粗坑子│(權利範圍│70元計算 │計算式:70×│
│ │小段20-2地號│:124765分│ │134,765 ×50│
│ │土地 │之5000) │ │00/124765 =│
│ │ │ │ │378,053 ;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見卷一第│
│ │ │ │ │89頁) │
├──┼──────┴─────┴─────┼──────┤
│總計│ │28,885,1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