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范宏志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 「遠雄人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重大傷病附約)保單條款第23條及「遠雄人壽康富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醫療健康附約)保單條款第27條 前段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7、51頁)。又原告陳明之住所為新北市樹林 區,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及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投保「 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並附加系爭重大傷病附約、系爭 醫療健康附約,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而被告主張其就系爭保險與第三人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漢諾威再保險公司)簽訂再保險契約, 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賠償,將響被告再保險公司,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等規定,請求對德商漢諾威再保險公司告知訴 訟。然德商漢諾威再保險公司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後 ,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向本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與被告簽訂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並附加系爭重大傷病 附約及系爭醫療健康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同年月12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通知確診罹患甲狀腺癌,即於同 年月26日辦理住院,並於隔日接受全甲狀腺切除手術,於同 年月28日出院,再於同年2 月6 日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嗣原 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逕以臺大醫院 之病歷內記載原告曾向醫師主訴脖子右側有腫塊約2 至3 年 時間,故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拒絕理賠。然原告平日並 無疼痛症狀,亦無任何不適之異狀或病徵,故在107 年1 月 之前,從未曾就此症狀就醫。且原告並未具備專業醫療知識 ,原告就診時所述之內容,純粹僅在於向醫師陳述其身體之 狀況而已,並不足以逕認原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自己罹患癌症 。再者,倘若原告於2 或3 年前即知悉自己罹患癌症,衡諸 常情,並無理由拖延2 至3 年始進行檢查。是以原告於投保 系爭保險時,確實並不知悉已罹患癌症,故被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應給付保險金如下:重大傷病保險金100 萬元(系爭重 大傷病附約第2 、4 條、第8 條第1 項)、住院日額保險金 3,000 元(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8 條)、住院醫療輔助保險 金1,500 元(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9 條)、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 元(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10條)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40,322元(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11條)。又依系爭系爭重 大傷病附約第16條、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21條約定,及保險 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後15日內給 付保險金,可歸責於被告而逾期未給付時,應計付年息百分 之10之利息。而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備齊資料向被告申請 理賠,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107 年6 月28日前) 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自107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 息。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822 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重大傷病附約及醫療健康附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疾 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是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患疾病須於系爭重大傷病附約及醫 療健康附約生效日(即107 年1 月8 日)起發生,保險人即 被告始就該疾病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嗣於投保後翌日 至遠東聯合診所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異狀,後於107 年1 月 12日經臺大醫院確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惟依原告臺大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中記載:He noticed a right nec k mass since 2~3 years ago during health examination . 即2 至3 年前即健康檢查發現右頸部腫塊。依一般醫理, 惡性腫瘤之形成均需要相當時間之經過,不可能短短於1 日 內從無至有,並生長至5x3x3 公分之大,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論亦有稱:「三、鑑定事項:2.依目前之醫學研究與文 獻報告,甲狀腺惡性腫瘤有可能生長速度很快,但並未有一 日內從0 公分生長至5x3x3 公分之案例報告。」,故原告於 107 年1 月8 日投保前即已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是以原告 罹患之甲狀腺惡性腫瘤疾病,並非於系爭重大傷病附約及醫 療健康附約生效日起發生,自非屬該等附約之承保範圍,被 告並就原告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且觀以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健康保險關係 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 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 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 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該條文實不以「被保險 人已經知悉」為要件。保險法學者葉啟洲教授亦認為:「以 被保險人明知疾病之存在,作為保險法第127 條適用之條件 …此一見解,似有混淆保險法第127 條與追溯保險之區別, 並使所有健康保險契約在被保險人善意不知自己罹患保險疾 病時,均成為『法定追溯保險』,且保險人一方面承擔保前 危險,另一方面卻僅能就訂約後之危險收取保險費,對價關 係顯不均衡,並非妥當…」(參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 2013年版)、「保險法第127 條的規定,僅屬闡釋承保危險 範圍的注意規定性質…故立法強調訂約前之疾病並非承保範 圍…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保前疾病存在之善意與否,並不 影響該危險並非承保範圍之本質,一個現在保險或未來保險 契約,更不應因被保險人對於訂約前的保險事故為善意,即 變更其性質為追溯保險。若僅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善意, 即令保險人對於保前疾病亦負保險責任,實無異於使所有的
健康保險契約成為『附條件的追溯保險』(以被保險人的善 意為條件?),此種結果,顯非保險法立法者之本意,且有 為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保險法第127 條無論從條文文 義或立法理由,均不能得出該條係以被保險人知悉該疾病之 存在為適用要件,因此認為不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保前疾病的存在,保險人對保前疾病均不負保險責任 之見解,應較為可採」(參葉啟洲,論健康保險之保前疾病 、追溯保險與被保險人之善意-相關實務見解綜合評析,載 科技法學評論第6 卷第2 期,2009年10月,160 頁至164 頁 ),益徵保險法第127 條之適用,實不以「被保險人已經知 悉」為要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既已罹患甲 狀腺惡性腫瘤,被告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對該甲狀腺惡 性腫瘤疾病自可免負保險理賠責任。
㈢退步言之,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稱:「若懷疑病患疑 似甲狀腺結節時,有可能會建議患者接受進一步的甲狀腺超 音波或抽血檢查,或定期追蹤,或告知有疑似甲狀腺結節但 若腫瘤有變大再做檢查,而不一定會告知需定期追蹤」等語 ,可知一般醫師會告知甲狀腺結節患者可做進一步檢查,或 告知如有感覺腫瘤變大再做檢查。原告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之病史欄中復有記載「He noticed a right neck mass s ince 2~3 yea rs ago during health examination.」即2 至3 年前即健康檢查發現右頸部腫塊。而原告於104 年10月 8 日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檢查出有 甲狀腺結節之情形。倘若原告於投保隔日之檢查僅係無病無 痛之例行健檢,應是進行一般型健檢,何以至健檢中心指定 特別部位檢查眼睛及甲狀腺?又主動向甲狀腺之權威醫師張 天鈞求診,且依聯合報於109 年7 月18日之新聞內容「雖然 張天鈞在臺大醫院仍有門診,但以老病友為主,新病人幾乎 掛不上號,他在遠東診所開診後,許多甲狀腺疾病患者慕名 而來,仍舊滿號,必須敲門,試試是否能拿到加掛單。」, 顯見原告自104 年後都未發覺異狀,而107 年發現腫瘤變大 或感覺到其他不適症狀,始到遠東聯合診所指定做甲狀腺超 音波檢查,衡以一般常情,原告主觀上已有預見罹患甲狀腺 惡性腫瘤,或至少有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且原告 係蓄意在投保後始進行檢查,本件道德風險甚高。綜上,原 告對甲狀腺惡性腫瘤疾病已有外表可見徵象已了然知悉,或 至少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不知系爭 保險契約生效前已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疾病,故被告依保險 法第127 條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投保系爭保險時,確實並不知悉已罹患癌症, 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如下:重大傷病保險金 100 萬元(系爭重大傷病附約第2 、4 條、第8 條第1 項) 、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 元(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8 條)、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 元(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9 條) 、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 元(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10條)及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0,322元(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11條) ,並依系爭系爭重大傷病附約第16條、系爭醫療健康附約第 2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在疾病中而有保險法第12 7 條之情事?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 127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已在疾病中」是否以被保 險人主觀上知悉,或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為要件, 論者不一。惟參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健康保險關 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 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 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以免加重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等語,可見立法者於訂立本條 條文之目的,係欲藉本條宣示健康保險之承保範圍以保險契 約訂立後所生之疾病、妊娠為限。而所謂疾病為發自身體內 外部,逐漸形成之反生理或反心理之狀態,具有偶發性。再 參以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 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 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 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 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 險。倘要保人妄圖不當利益,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之說明,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故使保險事 故發生,以獲得高額之賠償,不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亦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是以, 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應係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是以,縱或客觀上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有
疾病在身,如非已有明顯之症狀足使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人 仍不得以保險法第127 條主張免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經檢附原告相關就診病歷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略以:「三、鑑定事項:⒈依檢附病歷及體檢報 告等資料,病患范宏志是否有可能於107 年1 月8 日前即罹 患甲狀腺癌?或於該日前罹患之機率為何?且有無客觀上之 「癌症病徵」足使病患范宏志知悉其於107 年1 月8 日前即 已罹患甲狀腺癌?依據檢附病歷及體檢報告資料,病患范宏 志於107 年1 月9 日在遠東聯合診所內科門診接受甲狀腺超 音波與穿刺細胞學檢查檢查,其診斷結果為甲狀腺乳突癌。 患者雖於104 年10月0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的健康理學檢查報告中,提及懷疑有右側的甲狀腺結節;但 依據檢附病歷,並沒有客觀的證據能知悉其於107 年1 月8 日前即已罹患甲狀腺癌。……⒋依一般醫學常情,病患范宏 志是否有可能於107 年1 月8 日前(含該日)觸摸到其右頸 5x3x3 公分之腫瘤?病患是否能自己觸摸到其右頸5x3x3 公 分之腫瘤,取決於患者的腫瘤位置與患者對自身身體檢查的 知識而定。一般病患可能無法經自己身體觸摸就能知道有甲 狀腺腫瘤的存在。……⒍依一般醫學研究,腫瘤生長至5x3x 3 公分之甲狀腺癌患者可能呈現之症狀為何?5x3x3 公分的 甲狀腺腫瘤是否會造成患者表現出症狀,取決於甲狀腺腫瘤 有沒有壓迫到附近的器官與病患的主觀認知而定。有可能患 者並未知覺有症狀,或會產生吞嚥困難、呼吸困難、聲音改 變等全部或部分症狀。」等情,有該院109 年4 月28日北總 外字第1090001976號函暨附件鑑定回覆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3 至496 頁),足見依原告之病歷,客觀上並無甲 狀腺癌外表可見之徵象,且原告先前主訴中亦未見有吞嚥困 難、呼吸困難、聲音改變等全部或部分症狀,又各種癌症之 發現,不僅須具備一定之癌症知識,亦須病患本身對自己之 身體之所出現各項異狀賦予相當之注意,而本院未見原告具 有甲狀腺癌症之專業知識背景,且個人對自己身體所出現之
各種異狀是否能夠即時發覺,與個人主觀上之注意能力有關 ,因為輕忽或醫療知識不足未能及早發現病徵而致延誤就醫 之事例亦非鮮見,自不能僅以原告於健康檢查之範圍及項目 ,逕認原告於投保時業已知悉其身體之異狀為甲狀腺惡性腫 瘤病徵。又被告未能就原告於投保時之病徵足使原告知悉其 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一節為舉證,僅憑片面臆測之詞為前開 抗辯,無足採信。從而,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所罹 疾病之病徵,尚未能使原告查悉其在疾病中,而無保險法第 127 條之情事。
㈡原告所罹疾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疾病?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 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 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 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重大傷病及醫療健康附約第2 條第1 項均明文:「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 生之疾病」(見本院卷第29、41頁),與保險法第127 條之 規定相符,為免被保險人於善意不知已罹疾病之情況下持續 繳付保費,卻遭保險人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限縮其保險範圍 ,致生不公平之結果,前開約定之解釋應同於保險法第127 條,即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疾病,應解為於系爭保險契約生 效日,尚未發生或尚不足使被保險人知其發生者。於系爭保 險契約生效日,原告所罹疾病之病徵,尚未能使原告得以查 悉其已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得以系爭 保險契約附約之約定或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主張免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100 萬元、住院日額保險 金3,000 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 元、住院慰問保險 金7,000 元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0,322元部分,有無理由 ?
⒈按系爭重大傷病及醫療健康附約第4 條均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8 條約定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系爭重大傷病附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下列第1 款及第2 款情形,本公司依本 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一、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人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之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範 圍』項目之一者。二、被保險人已依屮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 ,持前款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之診斷書,向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人申請且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 ,但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系爭 醫療健康附約第8 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乘以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住院日額」,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給付 日數最高以365 天為限。」、第9 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 4 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 院及出院當日)乘以500 元,給付「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365 天為限。」、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4 條之約定而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投保 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住院日額」7 倍,給付「住院慰問 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住院慰問保險金」、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4 條之 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或急診 就醫有實際暫留情形且醫院已收取暫留床費時,本公司按被 保險人住院或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 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金 額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住院醫療費用限額 」:一、醫師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三、血液(非緊 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五、來往醫 院之救護車費。六、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檢查 。七、敷料、外科用夾板及石膏整型(但不包括特別支架) 。八、物理治療。九、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十、靜脈輸 注費及其藥液。十一、X 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十二、因 遭受意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且經醫院之專科醫師證明其為 回復正常生活所必要而需裝設輔助器(如義齒、義肢、義眼 、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同一次事故各項裝置以 一次為限。十三、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但不包括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及
護理費。」(見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5頁)。 ⒉查,原告於系爭重大傷病及醫療健康附約生效日後,罹患甲 狀腺惡性腫瘤,已如前述,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 病(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已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核發重大傷傷病證明在案,有該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因該重大傷病即甲狀腺惡性腫瘤住院治療,自得依據 上開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次查,系爭重大傷病附 約保險額為100 萬元,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重大傷病之保險金100 萬元,為 有理由。又系爭醫療健康附約保險額依該約附表之計畫二, 為住院日額1,000 元、住院醫療費用限額30萬元、手術費用 限額20萬元,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系爭醫療健康附約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1頁),而原告於107 年1 月 12日至臺大醫院門診,同年月於該醫院住院,復於27日接受 手術,並於28日出院,再於同年2 月2 、6 日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 元(計算式:住院 3 日×1,000 元=3,000 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 元(計算式:住院3 日×500 元=1,500 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7 =7,000 元),均為 有理由。又原告請求因本件甲狀腺惡性腫瘤之住院醫療費用 之保險金40,322元乙節,亦有提出臺大醫院醫療收據3 紙為 證,亦核屬有據,且未逾越上開理賠上限,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051,822 元(計算式:重大傷病 保險金1,000,000 元+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 元+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1,500 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 元+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40,322元=1,051,822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系爭重大傷病附約第16條第2 項及醫療健康附約第21 條第2 項復有相同約定(見本院卷第35、49頁)。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13日備齊資料向被告申請本件理 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於15日內即107 年6 月28日以前,給付原告保險金1,051,82 2 元,然被告未於請求後15日內給付,且迄今仍未給付,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逾 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51,822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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