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琇媖,嗣於民國106 年5 月 9 日變更為吳雅芬,經吳雅芬於106 年11月2 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又於107 年11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 英超,經楊英超於108 年4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於 108 年10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逸亮,陳逸亮 遂於109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㈢狀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0343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41 至143 頁、第145 至153 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古沼格,嗣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宋德仁,宋德仁並 於108 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 至157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6,6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嗣原告最終於109 年12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㈠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㈢第371 至3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所簽訂「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工程契約書」,其中第19條第9 項約定,原告不得將該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然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通 知被告已將前開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已轉讓予訴外人復豐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是否適法仍屬有疑云云。 惟查,於106 年5 月3 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辯,原告顯係 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將前開工程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讓與 復豐公司,則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自明。至原 告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則屬另一法律關係,附此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28日,原告標得被告「基隆河汐止 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遂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契約書」 ,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00,00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開工,並於104 年3 月24日申報竣 工,業已領得工程款168,030,713 元。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經被告多次變更設計,且未經議價程序即要求原告先行施 作,完工結算時,兩造對於變更設計部分議價不成,經被告 逕將工程費調整為201,853,184 元,定竣工結算工程費為19 7,424,440 元,故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9,393,727元未付(計 算式:197,424,440 元-168,030,713 元=29,393,727元) 。然此經被告以施工逾期而扣款26,096,879元,原告僅就其 中系爭工程星光橋階段部分逾期2 天、智慧橋階段部分逾期 28天、雜項工程部分逾期36天等不爭執,亦即被告因施工逾 期扣款5,523,515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否認有施工 逾期之情,被告不當扣款20,573,364元(計算式:26,096,8 79元-5,523,515 元=20,573,364元);又被告以初驗缺失
改善逾期罰款3,623,653 元部分,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星光橋 橋塔投光燈有所缺失,然此係因原設計所採解碼器防水等級 不足,縱其型錄業經監造單位審查,然因此於通車啟用不到 半年時間即遇水故障,遂經被告要求原告全面變更解碼器為 戶外型式,原告被迫重新採購、備料及動員人力重新拆換, 而橋塔柱位解碼器須以蜘蛛人高空作業方式更換,受風速限 制及下方車行安全考量,實無可能於被告所要求15天缺失改 善期限內完成,經鑑定此部分應有逾期18天罰款1,763,020 元,故被告超出前開部分之扣罰即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不 當扣款1,860,633 元(計算式:3,623,653 元-1,763,020 元=1,860,633 元);再於系爭工程之橋樑於103 年10月31 日完工通車,自通車使用時起,有關景觀燈、路燈之電費自 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以景觀燈、路燈驗收合格前所需繳納 電費40,901元應由原告負擔,而逕行扣除工程款40,901元, 亦不合理;另就被告以正驗缺失改善逾期而罰款1,229,141 元,以系爭工程尚未繳交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14,751 元, 以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扣罰609,249 元等部分,原告均 不爭執。是被告就前開不當扣款部分,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合計22,474,898元(計算式:20,573,364元+1,860,633 元 +40,901元=22,474,898元)。此外,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 片面結算、任意給價、漏列費用,就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被 告有誤採契約單價或單價編列過低,部分係因設計單位採用 特殊規格,價格過於昂貴等情,詳細工程項目、說明、單價 、數量及差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則於前開經不當扣款之工程 款以外,被告尚有變更設計部分工程款迄未給付,即被告原 應就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複價欄與被告主張之複價欄間差額 再為給付,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差額26,313,142元,惟 經鑑定後,本件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對原告結算單價及 數量不爭執,且就如附表一編號40、41、42號所示差額自行 變更為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7號經鑑定暫不認定建議給付 金額等部分均不爭執外,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一鑑定報告欄 所認定之工程款差額合計8,439,879 元予原告。綜上,本件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經不當扣款之工程尾款合計23,899,171元 及工程款差額合計13,028,322元,經扣除原告不爭執扣款部 分2,253,141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1,636元(計算式 :22,474,898元+8,439,879 元-2,253,141 元=28,661,6 36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等規定及 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19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二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102 年8 月20日開工,原定工期為36
5 天,亦即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8 月19日,經二次工期檢討 預定完工日修正至103 年9 月5 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3 月24日。原告於得標後第1 次提送預定進度網圖時,未考量 汛期期間於河道施工之危險,經原告重新評估,於102 年12 月10日被告始同意原告重新提送之預定進度網圖,而施工過 程中,因原告鋼構備料期程落後,致103 年1 月起工程進度 落後,迄至原預定完工日之103 年8 月19日,工程進度落後 達47.11 %,可見此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後經被告 審視認:⒈系爭工程星光橋(基隆河景觀橋)部分,修正後 預定完工日原為103 年9 月5 日,實際啟用日則為103 年10 月31日止,認定逾期5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每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為11,055,769元。⒉系爭工程智慧橋(康誥坑 溪景觀橋含自行車道)部分,星光橋啟用日翌日為103 年11 月1 日,然智慧橋啟用日實為104 年2 月14日,認定逾期10 6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 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3,349,786元。⒊其他雜項工程部分 ,智慧橋啟用日翌日為104 年2 月15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 日為104 年3 月24日,認定逾期3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系爭工程 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69 1,324 元。從而,前開施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26,096,879元 。其次,被告前以104 年11月18日新北水工字第1042228055 號函要求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繳交逾期違約金及未繳交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遲誤繳交後,被告乃依約以工程尾款抵 扣,經抵扣後原告尚有不足之8,543,580 元未繳交,實則原 告已無任何工程尾款可資請領。又承攬工程之廠商,於投標 前應就施工工項及內容合理評估並判斷費用,於施工時以其 專業合理管控成本,除例外因物價上漲等不可抗力因素,無 逕以其協力廠商或下包商間之費用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如附 表一編號14、15等項,原設計圖與變更設計後欄杆材質相同 ,僅有樣式調整與加密欄杆間距,且欄杆之規格仍屬一般規 格,可於國內輕易尋得至少4 家廠商型錄有生產該規格,並 非特殊規格,原告為施工廠商,就此部分為特殊規格一事應 充分舉證;再就如附表一編號44、45等項,應屬特別給予假 組立之施工費用,惟假組立係鋼結構物組裝前,為避免現地 吊裝時尺寸誤差影響現地組樁架設,而於工廠進行全段預組 確認無誤後,再分段拆卸至土地現場進行組裝,然原告係將 結構物載運現場後直接於現場地面組立,並無於工廠重行拆
裝之程序,應無假組立之工作甚明。此外,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24日竣工,於104 年12月29日原告即就系爭工程所生 爭議向新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6 年4 月 17日始撤回調解並視為原告未聲請調解,則原告迄至106 年 5 月3 日始行起訴,則自本案工程竣工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 已逾2 年,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於102 年7 月28日,原告標得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 ,兩造遂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00,000,000 元,原定工期365 日,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申報開工,原定103 年8 月19日 完工,經二次工期檢討,修正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9 月5 日 ,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3 月24日,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之工程 費用調整為201,853,184 元,定竣工結算工程費為197,424, 440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68,030,713 元。另原告 於104 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後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調解之申請。此外,原告就被 告於104 年11月18日以新北水工字第1042228055號函,依正 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1,229,141 元,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17日工務行政抽查之懲罰性違約金各60,975元、55,9 75元,103 年8 月13日採購處查核之懲罰性違約金124,195 元,103 年11月14日局督導之懲罰性違約金55,975元,103 年12月24、26日全民督工之懲罰性違約金55,975元,及就系 爭工程星光橋踢腳燈管線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61,656元 、工程說明牌背版側邊折角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扣減金額40 7 元、即時監控系統扣款608,842 元等項,就如附表一編號 14號部分以被告結算數量及單價,及就如附表一編號40、41 、42號所示差額為0 元,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7號經鑑定暫不 認定建議給付金額等部分,均不爭執,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1月18日新北水工字第1042228055 號函暨所附結算書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51 頁 、第153 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尾款不當扣款,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 計22,474,898元,另就變更設計部分,被告有片面結算、任 意給價、漏列費用等情形,就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8,439,879 元,經扣除原告所不爭執扣款項 目合計2,253,141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661,636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扣款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474,898 元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應再給 付工程款8,439,879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最終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為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扣款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474,898 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 條附件第1 款金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如未依 照本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 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 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有系爭工程 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工程就預定完工翌日起算至星光橋啟用日,合計 逾期56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1,055,769元,又自星光橋啟 用翌日起算至智慧橋啟用日,合計逾期106 日,應計罰逾期 違約金13,349,786元,另由智慧橋啟用起算至實際竣工日, 合計逾期38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691,324 元,被告合計 因施工逾期而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26,096,879元,而原告僅 就其中系爭工程星光橋階段部分逾期2 天、智慧橋階段部分 逾期28天、雜項工程部分逾期36天等不爭執,亦即被告因施 工逾期扣款5,523,515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為不當 扣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兩造約定工期為36 5 日曆天一節,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20日開工,原預定完 工日為103 年8 月19日,後經2 次工期檢討,預定完工日修 正為103 年9 月5 日,嗣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24日竣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查:
⑴星光橋逾期56日部分:
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星光橋部分,以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檢 討後,繪製第一次修正進度網圖,並調整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9 月5 日,其中因主橋橋塔基礎進行試挖作業後,開挖後 發現不明排水箱涵,與原設計基樁位置及基礎高程有所衝突 ,經顧問公司評估後,除調整基礎高程及基樁位置外,亦需 將該排水箱涵之人孔鑿除,故增加箱涵人孔鑿除及加蓋之工 作,因該工作屬原契約外之作業,且影響要徑工項「橋塔基 礎開挖」之施工時間,經監造單位評估,箱涵項蓋打除數量 約6 ㎥共需2 工作天(以機械拆除需1 天、清渣1 天),影
響工期2 日,故給予該工項工期2 日;另依原核定網圖景觀 橋欄杆實際作業時間為103 年10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7日 ,遲延原因為前項要徑作業遲延(景觀橋橋面版),橋面版 實際完成時間為103 年10月9 日,橋欄杆變更通知最早於10 3 年6 月18日,最晚於103 年8 月1 日,承包商若於最晚通 知日期後仍有69天備料產製,應不影響欄杆可安裝時程,未 影響承包商延遲後之要徑作業,非展延理由;又原有橋面採 混凝土刷毛舖面,鑒於先前施作完成之自行車道串連之混凝 土刷毛品質,未達到主辦機關要求之品質標準(刷毛軌跡應 有足夠深度、整齊),且承包商亦口頭表示難已達到要求之 效果,故為增加止滑效果增設「彩繪硬化地坪」,依施工規 範規定混凝土澆置後靜置28天始可施工,彩繪地坪因分層分 色需5 天(底層1 天、中途層1 天、放樣1 天、面層分色2 天),橋面舖面屬交通工程,依核定網圖交通工程起迄時間 為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原排定工期16天, 變更後需33天,變更通知最早於103 年8 月14日,最晚於10 3 年8 月25日,尋商過程亦造成延遲,廠商資格始於103 年 9 月25日提出,橋面版始於103 年10月9 日完成,實際施工 時程為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惟屬承包商責 任不為展延理由等語,就星光橋階段部分以不明管涵衝突為 由認定展延工期2 日,至就欄杆變更、彩繪地坪變更等部分 ,則未予展延工期等事,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4 月16 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661488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 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427 至441 頁)。然被告以不明管涵衝突為由認定展延 工期2 日及就欄杆、彩繪地坪變更工項則未認定展延工期等 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所載,可知橋塔基礎階段 之障礙因素除有基礎與不明箱涵衝突問題外,尚有土方暫置 問題,係因被告於契約外要求維持現場自行車道暢通,以致 工區暫置區不足,併同基礎與現場不明管涵衝突,需增加敲 除及覆蓋等作業,研判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其中基礎與 不明箱涵衝突部分為2 天,兩者扣除重疊施工部分可展延天 數為18天,計算竣工日應自原先核准日103 年9 月5 日延至 103 年9 月23日;又就欄杆變更部分,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 討事件彙整表,足見欄杆數次辦理變更,最後通知變更日期 應為103 年8 月25日(欄杆底座變更),欄杆實際施作日為 103 年10月11日至103 年10月27日(計17日),參酌兩造前 於調解時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核以30日之合理備 料及實際施作天數,應屬合宜,應自最後通知變更日期103
年8 月25日翌日至103 年9 月24日完工,計算竣工日自上述 103 年9 月23日延至103 年9 月24日;再就彩繪地坪變更部 分,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可徵最後於103 年 10月7 日通知舖面色彩現行幅寬,據此依一般工程常情核以 21日之合理備料及實際施作天數,應屬合宜,因此應於103 年10月28日完工,計算竣工日自上述103 年9 月24日延至10 3 年10月28日;從而,星光橋工期部分展延工期計53天(10 3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逾期計罰日為103 年 10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31日為通車日, 應以103 年10月30日為完工日),計罰天數為2 天〔應展延 工期為53+1 (通車日)=54天〕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82至84頁、第107 至 109 頁),足見上開變更係因被告要求所致,被告就系爭工 程星光橋部分應展延工期54日始為充足,被告僅得以系爭工 程星光橋逾期2 日計罰逾期違約金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不明 管涵衝突部分非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始展延,且變更欄杆底座 對原告施工進度並無影響,另彩繪地坪因線條寬度自原設計 50公分調整為25公分,係因原告施作發生分色及平整度不良 僅得減縮線條,不影響原告施作備料期程云云,固據被告提 出道路工程一般說明、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 103 年10月9 日照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12月22日北 水工字第103242179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第19 5 至199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05 至211 頁)。然查, 依系爭工程基礎構造物開挖餘土堆置處理會勘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319 頁),可知被告要求土方作為防災不外運,且系 爭工程現場有暫置區不足之事實,況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㈠第327 至341 頁),益徵系爭工程橋塔基礎開挖施工階段 ,確有受土方暫置影響正常施工進度之情;另系爭工程原定 於103 年8 月19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最後通知原告 變更欄杆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亦如前述,兩相對照可知 最後通知變更欄杆日期亦已逾越原預定竣工日,則變更項目 均屬要徑,且欄杆底座變更完成並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方得 繼續施作,考量其合理備料及實際施作天數,鑑定機關以30 日計算工期,並據以計算得展延工期,亦屬合理;再依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1 份(見本院卷㈢第205 至211 頁),堪認彩繪地坪之圖樣、色彩均有不同,則依一 般工程常情,亦應給予施工廠商合理備料期程,在在均堪認 本件此部分非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有施工進度遲延之情,此 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10月21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128號函 暨意見對照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27 至333 頁)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為顯然。 ⑵智慧橋逾期106日部分:
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智慧橋部分,以檢討基礎型式變更,係 原告以減少工期延宕為前提,主辦機關遂請設計評估,其變 更後以減少開挖量及基礎版加厚調整,評估該工項「KBP1基 礎及結構施工」可減省工期2 天,惟不影響網圖路徑五(非 要徑)工期為由,而未予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將原有鋼棧 橋與十河局現勘後變更設計為堤內降挖,評估原設計工項作 業:場鑄樁及基腳開挖→基樁及基腳澆置→鋼柱鋼樑安裝→ 鋼承鈑舖設→橋面版澆置約需9 天(4 +1 +2 +1 +1 ) ;變更後作業:開挖→PC→底版鋼筋綁紮→底版端模組立→ 分塊澆置→側牆鋼筋阻立→側牆模版組立→分塊澆置,約需 15天(3 +1 +1 +1 +2 +2 +2 +3 ),雖變更書圖於 103 年2 月26日通知,然102 年11月20日會勘後承包商已於 102 年12月16日開始間續進行開挖,於103 年1 月19日完成 開挖作業,PC澆置前復遭當地里長反對阻撓延至103 年1 月 22日會勘確認後復工,耽誤工期3 天,加計變更前後酌需增 加工期6 天,合計影響工項作業9 天。貨櫃橋下降挖段自行 車道舖面調整,為原契約外追加工項,且於原工作完成後施 築,評估其中施工期程:打除鋼筋混凝土→路堤開挖→路基 整理→地坪分塊澆置及刷毛(含模版及鋼線網鋪設)→欄杆 安裝(含混凝土強度發展等待期),評估工期應為19天(3 +3 +1 +4 +8 )。增設景觀平為原契約外追加工項,且 於原工作完成後施築,評估其中施工期程:清除掘除→路基 整理→刷毛地坪(含模版及鋼線網舖設)→路燈安裝(含混 凝土強度發展等待期),評估工期應為12天(1 +1 +2 + 8 )。兩者可平行作業,故採兩者較長工時19天。檢討型式 變更,乃因鋼構廠商鋼料準備不及承包商要求改為RC結構, 評估原設計工項作業:基腳開挖→鋼筋綁紮→基腳澆置→鋼 柱鋼樑安裝→鋼承鈑舖設及鋼筋綁紮→橋面版澆置約需12天 (5 +1 +1 +3 +1 +1 ),評估變更後作業:基腳開挖 →基腳澆置→柱筋綁紮→柱筋模組立→柱澆置→底版模版組 立→鋼筋綁紮→道版澆置,亦約需12天(3 +1 +1 +1 + 1 +1 +2 +1 +1 ),變更前後施工期略等同於原設計, 且為承包商請求變更,無展延理由等事,有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104 年4 月16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661488號函暨所附系爭 工程第一次修正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7 至441 頁)。然查,此部分經本院
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就「KBP1基礎 及結構變更」部分,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所載 ,足見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2日、103 年6 月8 日檢送基 礎型式變更及基礎厚度變更圖說,即有同意變更設計符合契 約展延之條件,因此KBP1基樁及基礎型式變更即有檢討影響 要徑作業情形,經查「KBP1基礎及結構施工」原預定103 年 4 月19日完成,因變更遲至103 年8 月30日始完成該項作業 ,核以103 年6 月8 日至103 年8 月30日展延工期83天,應 屬合宜;嗣後變更設計增設斜坡道部分應屬要徑,計所需工 期14天為展延天數,工期展延核計97天(83+14=97),計 算竣工日自原核定103 年9 月5 日延至103 年12月11日;就 「自行車牽引道施工」部分,依前開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 整表,自最後通知變更日103 年10月17日起算,核以繪製施 工圖及送審、備料及實際施作天數3 個月,應屬合宜,因此 應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計算竣工日自上述103 年9 月5 日延至104 年1 月16日,核計133 天;與上述「KBP1基礎及 結構施工」部分工期展延97天相較,因途徑較短者非為要徑 ,因此無影響工程施作進度,兩者併同評估後,智慧橋工期 部分應可延至104 年1 月16日。接續星光橋日期計罰,實際 展延工期應計77 天(自103 年10月31日之次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另104 年2 月14日為通車日,逾期計罰日期為10 4 年1 月17日至104 年2 月13日,計罰天數為28天〔應展延 工期為77+1 (通車日)=78天〕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84至85頁、第109 至 111 頁),自應認上開變更設計將影響要徑,則就系爭工程 智慧橋部分應展延工期至104 年1 月16日,被告僅得以系爭 工程智慧橋逾期28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乙事。至被告雖辯稱「 KBP1基礎及結構施工」部分,係因原告稱材料需進口不及備 料,建議改為場鑄樁以減少工程延宕,況原告已於103 年3 月12日收到變更設計圖說,卻遲至103 年7 月28日方施作, 又變更設計後增設斜坡部分經第一次工期檢討非屬要徑,復 就「自行車牽引道施工」部分,原告未於原定103 年1 月15 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之期間完成,被告已於103 年9 月24 日請原告依103 年9 月17日會勘決議辦理,並於103 年10月 17日提送變更圖說予原告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 預定進度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3 月12日北水工字第 1030417048號函暨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103 年7 月 28日現場照片、預定進度表示別碼及工項對應表、第一次修 正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
3 年9 月24日北水工字第1031817216號函、103 年10月17日 北水工字第1031955124號函暨變更圖說暨為憑(見本院卷㈢ 第195 至199 頁、第213 至221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2 7 至235 頁、第237 至253 頁)。然查,就此部分復經本院 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鑑定機關函覆稱:就「KBP1基礎及 結構施工」項目依原施工網圖係預定103 年3 月11日開始施 作、103 年4 月19日完成施作,而實際係103 年6 月8 日開 始施作、103 年8 月30日完成施作;開始施作延遲88天、完 成施作延遲83天,經綜合考量後認定應展延工期為83天。增 設斜坡部分為新增工項,變更設計後單獨檢討工期,依被告 所提出預定進度表示別碼及工項對應表、第一次修正進度、 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顯示該項接續於KBP1完成後施 作,故亦屬要徑;又就「自行車牽引道施工」工項原核定施 工網圖於103 年8 月4 日完成施作,惟因故需待工程變更設 計完成後始得施作,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方提送變更圖說 予原告,原告尚須製作提出施工圖說,經核定後方得據以施 作。本項目原定103 年8 月4 日完成,整體工程原預定103 年8 月19日竣工,相關變更設計已逾預定完成及竣工日,其 變更皆屬要徑,一旦變更設計核定即應予展延。故應自最後 通知變更日103 年10月17日起算3 個月,於104 年1 月16日 完成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10月21日工程鑑 字第1091200128號函暨意見對照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㈢第327 至333 頁),仍應認「KBP1基礎及結構施工」、「 自行車牽引道施工」部分,經變更設計後均有影響要徑之情 ,而共應展延工期至104 年1 月16日,被告前開所辯情詞, 洵無足採。
⑶雜項工程逾期38日部分: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認於系爭工程智慧橋啟用後計 算剩餘雜項工程,而認定原告逾期38日,然原告主張此部分 其僅有逾期8 日。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於智慧橋啟用至實際竣工 日認定雜項工程逾期之38日部分,因應相關需求陸續變更設 計,最後通知變更日104 年2 月2 日起,一般工程常情核以 14日之合理備料及實際施作天數,至104 年2 月16日完工, 應屬合宜,接續智慧橋計罰日期,展延工期應自104 年2 月 14日之次日至104 年2 月16日計2 天,實際完成日期為104 年3 月24日,因此逾期計罰日期為104 年2 月17日至104 年 3 月24日,計罰天數為36天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09 年10月21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128號函暨意見對照表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85至86頁、第111 頁、第 331 至332 頁),足認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智慧橋啟用後剩 餘雜項工程部分,認定原告逾期36日為有理由之事實。 ⑷準此,被告以系爭工程星光橋部分工期逾期2 天,此部分計 罰逾期違約金394,849 元(計算式:結算總發包工作費197, 424,440 元×0.001 ×2 天≒394,8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智慧橋部分工期逾期28天,此部分計罰逾期違約 金3,526,359 元〔計算式:(結算總發包工作費197,424,44 0 元-星光橋已完成之主體結構發包工作費155,443,981 元 )×0.003 ×28天≒3,526,359 元〕,雜項工程部分工期逾 期36天,此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1,602,307 元〔計算式:( 結算總發包工作費197,424,440 元-星光橋已完成之主體結 構發包工作費155,443,981 元-智慧橋【含計行車道】已完 成之部分發包工作費27,144,282元)×0.003 ×36天≒1,60 2,307 元〕,亦即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而計罰逾期違約金合 計5,523,515 元(計算式:394,849 元+3,526,359 元+1, 602,307 元=5,523,515 元),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此部分經被告不當扣款,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 ,573,364元(計算式:26,096,879元-5,523,515 元=20,5 73,36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37日,而計罰逾 期違約金3,623,653 元,為無理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前經被告以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9 日、13日、14日及 15日辦理初驗查驗,相關缺失項目限期於104 年4 月29日以 前改善完成,惟於104 年4 月30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仍有部 分缺失項目尚未完成改善,最終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通知 改善完成,經被告複驗查驗後確認承商改善完畢。因初驗缺 失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按未完成履約部 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計罰逾期違約金3,623,653 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04 年4 月16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661488號函暨所附系爭工 程第一次修正進度、第一次工期檢討事件彙整表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427 至441 頁)。惟就此部分業經本院囑 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爭執系爭 工程初驗逾期事項,其中星光橋橋塔投光燈缺失部分係因原 設計所採之解碼器防水等級不足,以至於通車啟用不到半年 即發生遇水故障情事,被告乃要求原告全面變更解碼器為戶 外型。倘調查確認原設計之解碼器防水等級不足,而變更為 防水等級較高之戶外型者,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以契約變
更程序辦理,方有得以合理展延之情形;然若經調查非屬原 設計之解碼器防水等級不足者,則屬可歸責於原告,逾期天 數依原核定計至改善完成37日,考量通車後先行使用,廠商 辦理缺失改善之環境並非如施工期間尚未開放通車之無干擾 狀態,影響維護更換之工作效率,酌予減計逾期天數至18天 ,應屬合宜。相應逾期罰款3,623,653 元,未盡合理,建議 考量缺失部分未因此中斷交通,僅就未通過初驗之工項金額 計罰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工程鑑 字第1091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 73頁、第105 至106 頁),則衡情若原告未依原設計施作星 光橋橋塔投光燈之解碼器,被告應以驗收與設計圖說不符, 另行扣減相關費用,然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原告施作逾期而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足徵原告確已依原設計施作星光橋橋塔 投光燈之解碼器,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未 依約施作,自應認原告全面變更解碼器為戶外型乙事,被告 應給予合理展延期間,復參酌星光橋先行通車使用,廠商辦 理改善之環境與原施工期間自屬有別,本件被告以改善逾期 18日計罰逾期違約金1,763,020 元(計算式:32,648,519元 ×0.003 ×18天≒1,736,020 元),始屬合理,是原告就此 部分自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60,633 元(計算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