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林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
國100 年5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2 部分,關於「永和市○○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和市○○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所載。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