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3號
PCDM,110,附民,1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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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鍾盛康
      潘芷芸
被   告 黃泓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 重訴緝字第1 號)已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宣判,被告及檢 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8 日以109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原告於110 年1 月7 日始具狀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 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指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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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