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號
PCDM,110,聲判,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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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家茂




被   告 謝政男


      陳炤玄


      張瑋育


      廖光瑋


      後清泉


      鄧超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
上聲議字第99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 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 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



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 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 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 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 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 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 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 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 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 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茂前以被告陳炤玄等人涉犯妨害自 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526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 9 年11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97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 110 年1 月1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其係以個人名 義提出,書狀上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顯未委任 律師為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 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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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