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2號
PCDM,110,聲判,12,2021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吳淑琍
被   告 吳真吉



      詹佩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31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 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 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 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 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 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 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 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 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 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 ,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 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淑琍以被告吳真吉涉犯竊盜等 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 偵字第28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12月2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 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如附件),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