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5號
PCDM,110,聲,65,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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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青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而附表所示各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11月4 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犯 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 12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7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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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