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0號
PCDM,110,聲,33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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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合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合因不能犯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共計1 年3 月確定,於 民國109 年1 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1 月2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9 年1月3日起算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業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 1418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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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